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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房产车辆常识篇 (1)

1.一房二卖怎么办?怎么预防?

2009年12月,李某估计县城某地段的二手房价格会出现较大幅度的上涨。因此,李某通过中介公司,物色了一批总价值为50余万元的二手房,并与该房业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首付款13万元。后来,业主突然反悔,拒绝履行合同,要将房屋转卖给张某。原来业主已经和另外的购房者张某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房两卖,怎么界定房子属于谁呢?

依据我国物权法,不动产的买卖是以产权登记为法律生效要件,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来确定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本案中张某取得了房子的所有权,李某不能取得房子的所有权,李某只能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可以向业主要求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现在房地产市场上一房二卖时有发生。如何防止一房二卖呢?笔者谈谈以下几点建议。

一、购房者要确保业主已经签收定金

通常情况下,在房屋中介处相中了房屋后,购房者会被要求签订一份定金合同,并收取定金,以确保业主不会将房屋转卖给他人。有些小型中介公司,为将房源迅速脱手,与多位购房者签订定金合同,导致“一房二卖”的情况发生。购房者只要选择品牌信誉好的中介公司买房,就可以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如果购房者需要通过小型中介公司买房,就要确保业主能签收到定金。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在正式签约前不会见面,定金往往由中介公司转交。购房者很难直接了解到业主是否收取了定金。但是,购房者可以要求中介公司出示收据,确认业主已签收定金。

二、购房者要调查所购房屋产权,提存房屋产权证

业主为了能将房子售出高价,往往会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引起“一房二卖”的情况发生。从签订合同,到正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还有一段时间。业主往往会在这段时间,另外物色买主,然后撕毁合同,将房屋以较高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可以采取以下的办法加以防范:一是进行产权调查。交易中心通常备有房屋的原始记录,包含了房屋所有的基本信息,如房屋土地状况、产权共有人等。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购房者可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产权调查,将调查结果与业主的房屋产权对比,如发现房屋产权证上的记载与调查结果不相符,购房者就要小心了,业主有可能将房屋“一房二卖”。二是提存房屋产权证。签订买卖合同后,若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仍由房屋原先的业主持有。有些购房者看到房屋产权证后,会误认为产权仍为该业主所有,为业主将房屋“一房二卖”提供了便利。购房者可要求业主将房屋产权证提存在中介公司,待办理过户时,再从中介公司取出,以避免这一现象发生。

三、购房者还需要注意,在交易中心登记后再向业主支付首付款

购房者在网上签订合同并予交易中心备案后,再向业主支付首付款,可以避免某些人将房屋“一房二卖”后,诈骗购房者的购房款。且在网签合同后,交易中心已将该房登记,买卖关系确定,从证据角度讲有很强的证明力;从安全交易角度讲,对买卖双方也存在一定的制约,起码在操作流程上制造了难度,这也是建委实施行政监督的手段。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遭遇开发商“一房多卖”怎么办?

2010年4月23日,李某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一家房地产公司购得C栋3单元4-2号房屋,并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未搬入居住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11年1月3日,公司又通过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将上述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了刘某。刘某一次性付清房款后,与公司在房屋交易所进行了备案登记。2011年1月23日,该房地产公司又将此房卖给黄某,也是通过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形式。2个月后,因“一房多卖”事发而引发了诉讼。

首先,我们要理解,房屋登记备案不同于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指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时,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而作的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属于预告登记的性质,购房者可以就尚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记,以制约开发商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者进行抵押。这种预告登记和房屋登记备案有根本的差别,而且法律并没有规定这种备案具有什么效力。因而房屋登记备案只是行政管理范畴,法律并未赋予其与预告登记相同的法律效力,即不能产生具有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不享有排他权。

对于“一房多卖”,开发商与购房人所签订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就其处理,应当区别对待。已经办理商品房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即预告登记),办理者获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均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先行合法占有商品房屋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对既未办理有关物权登记手续,又未能合法占有商品房屋的,由先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买卖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可以是全部支付,也可以是按照合同约定部分支付);对于合同均未履行的,由依法成立在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因此,目前李某拥有该项商品房的所有权。刘某、黄某只能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3.共有的房子被另外一方私自卖掉,怎么办?

王小姐和李先生结婚3年了,婚后俩人买了一套两居室的房子,产权证上写的是李先生的名字。因为李先生做生意急需用钱,想将房子卖掉,但王小姐坚决不同意。随后,李先生在没有征得王小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卖给周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此后三个月,房价飞速上涨20%,李先生后悔了,想将房子要回来,让王小姐主张共有人的权利撤销买卖合同,可行吗?

依据我国法律,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虽然共有人擅自处分了不是自己份额的财产,基于对善意受让人权益的保护,只要受让人的购买符合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那么不动产的所有权就已经发生了转移。结合本案,周某已经取得了房子的所有权,王小姐即使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不能主张自己对房子的所有权,只能向李先生主张自己对房子的财产份额,由李先生承担过错责任。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1)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4.共有房屋怎么分割?

王先生和赵小姐原来是恋爱关系,2009年1月18日两人约定解除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王先生和赵小姐作为共同买受人和李先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二人共同向李先生购买一套两居室的房屋,房屋总价为89万元。后来买卖双方办理了房地产过户交易手续,并且通过王先生的银行卡转账给卖售人李先生89万元,王先生和赵小姐登记为共同共有人。赵小姐出资23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和房屋装修、添置家具、电器等用途。恋爱关系解除后,王先生向法庭提起了诉讼,要求对共同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

本案例中,王先生和赵小姐没有约定共同共有的形式,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除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两人就共同共有财产的份额也没有约定,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按照出资额确定财产份额;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王先生要求对共同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之前没有相关约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即使之前约定不可以分割,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也可以请求分割。因此,王先生和赵小姐可以依据各自投资份额来协商分割方式。如达不成协议,针对不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实中,一般由占有份额较大的一方来买受较小一方的份额,即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样有利于财产的合理利用。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5.房子使用70年以后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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