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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封建制五刑(2)

“徒刑”之名始于北周,在此之前,那些强制犯人服劳役的刑罚统称为劳役刑,而被行刑的众人则被称为刑徒。春秋时期及其前后,被处以肉刑的人都要为国家服劳役,由司徒加以管理,即所谓的“司徒主众徒”,如《史记》记有“黥徒”、“钳徒”、“骊山之徒”,又如贾谊的《过秦论》中也有“迁徙之徒”之说。劳役刑本是由这个制度演化而来的,那时,肉刑为主,服劳役为辅。而后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劳动力对国家的重要,尤其是战国时期,国家为了军事或经济的目的,需要大量供随意驱使的劳动力。于是,在实践中除了继续使用肉刑外,逐渐地把肉刑同服劳役的关系颠倒过来,变成了以服劳役为主,肉刑为辅,最后把服劳役变成了独立于五刑之外的单独刑种,即劳役刑。

按犯罪轻重,劳役刑也有轻重不同的种类,当时是按劳役的种类划分的,并且一旦行刑,除皇帝赦免,否则终身为奴。那时的劳役刑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城旦舂。城旦与舂为同一种刑罚,男受刑者为城旦,所服劳役主要是从事修筑城墙之类的重体力劳动。女受刑者为舂,所服劳役主要是舂米,对于女子来说也属重体力劳动。城旦舂服劳役时一般由司徒看管,并且要穿红色囚衣,戴与常人不同的红色毡巾,还要戴木被、黑索和胫钳。

2.鬼薪白粲。这种刑罚轻于城旦舂,也有男女之别。男为鬼薪,就是为宗庙祠祀上山砍柴;女为白粲,即为祠祀择米。

3.隶臣妾。男为隶臣,女为隶妾。隶臣妾可以从事多种劳动,如秦律规定可以为工,可以种田、筑墙,牢隶臣还可以参与验尸、缉拿犯人等活动,诚实可靠的还可以派去送信。并且隶臣妾还可以赎免。

4.候。是轻于隶臣妾的一种劳役刑,是属于内史管理的劳役刑犯人。汉以后未见过此种刑罚。

5.司寇。司寇所服劳役主要就是“伺察寇盗”,有时可以监率城旦舂服劳役。

6.下吏。秦汉时把原有一定地位的人交给司法官吏审查的处理称为下吏。下吏可以从事工作,可以干与城旦一样繁重的活。汉以后也未见过这种刑罚。

汉初文帝改革刑罚制度,把过去不定期的由皇帝随时决定的赦免变成定期免除。据《汉书·刑法志》说,初定城旦舂为五年,鬼薪白粲为四年,隶臣妾三年,司寇二年。这样,相互区别的不同种类刑罚又有了年限长短的差别。后又经改进,城旦、鬼薪各减一年,司寇不变。

北周将劳役刑定名为徒刑的同时,也给其划分了等级,主要以年限长短来划分刑的轻重,而不再以服劳役的种类划分。《大律》规定“徒刑五”,每等一年,从一年到五年共五等。隋朝统一中国后,继续使用北周徒刑的名称,但把徒刑期的期限缩短,从一年到三年,每半年一等。唐宋直至明清也一直相继沿袭隋制,但辽的徒刑则分为终身、五年、一年三等,金的徒刑则分为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四年、五年,七等。

从明代情况看,封建社会后期徒刑犯人服劳役的种类很多,如修砌城垣、街道,运粮,挑土、砖、瓦等,种树,盖房,炒铁,煎盐,煎银等。明代有专门的《准工则例》对刑徒的工作予以规定。如规定:刑徒每服刑一年,盖房一间。挑土和砖瓦每天附近三百担,每担六十斤为准。半里路二百担,一里一百担,二里五十担,三里三十五担,四里二十五担,五里二十担,六里十七担,八里十三担,九里十一担,十里十担。打墙每人墙高一丈、厚三尺、阔一尺,以就地取土为准。

(四)流刑

流刑,就是使犯人离开一定地区而到边远地区去生活或服役的一种刑罚。其根本特征是使犯人离开一定地区并限制其只能在某一特定地区活动,更不准返乡。

流刑起源较早,据《尚书》记载,早在舜时就已存在。舜曾“流共工于幽州,放欢兜于崇山,窜三苗于三危,殛鲧于羽山。”其中的流、放、窜、殛都是流放的意思,而幽州、崇山、三危、羽山都是比较边远的地区。流放在春秋之前是作为宽宥之罚使用的,君王对那些应处五刑而情有可原的人,赦免了觉得轻饶了他,用五刑又觉得太重,于是采用流刑,使其肢体完全,将其流放到远方。因此,史书记载的流刑多用于大臣、贵族甚至国王,如伊尹“放”太甲,汤“放”桀,周公平定管蔡之乱后将蔡叔流放,楚灭陈后将陈的公子招流放到越等等。

流称放,也称逐、迁、徙等。《离骚》的作者屈原被楚王流放江南,《史记》对此就称为“迁”。周代称逐。战国时,由于特殊的战争环境限制,流刑出现了三种不同的形式:一为逐,一般是把原籍不在某国而又在这个国家犯了罪的人逐出国境;二是谪,即将犯人遣往边远地区服役或戍守;三是迁,一般适用于有一定身份而又犯了罪的人或罪行较轻的人,被迁的地方多在蜀地或新夺取的地区。这三种流刑在秦统一后也应用,而其迁刑又分两种:一种和原来一样,即犯罪当用迁刑;另一种则是犯人本身应受其他较重的刑罚,免除其原应受的刑罚而使其服迁刑,这种被迁的人也都是集中迁往新区,从事一般性劳动或过一般人的生活。

汉代迁也称为徙,但汉使用迁刑较少,一般只对有特殊身份的人使用。如汉高祖时彭越谋反,便将其徙到蜀地的青衣;文帝时淮南王刘长谋反,则将其废掉,迁至蜀地的严道,等等诸如此类,汉代被迁的大多是王侯。秦汉时期大面积的迁民也称徙,但与作为刑罚的徙不同,徙民无惩罚之意。如秦始皇二十八年(公元前219年),秦始皇南登琅玡,很喜欢这个地方,一住就是三个月,还嫌不够,便徙百姓三万户于该地,并允许他们十二年不服徭役,这是因乐其地而徙民。又如汉高祖时,徙齐、楚大族昭氏、屈氏、景氏、怀氏、田氏五姓于关中,这是为扩大京师附近的人口数量及发展京师附近的经济而徙民,如此种种均与刑罚的徙大不一样。

秦汉时期的迁刑,除本人必须赴所迁之处外,其家属一般也要跟随前往。在秦律中,先自告者一般都可免受其罚或免受连坐之罚。但当丈夫有罪当迁时,妻子虽先自告,也必须随同丈夫一起到迁所。并且,有时有罪当迁的人没有走就死了或逃跑了,应该和他一起被迁的人也要被遣往迁所。

在汉代废除肉刑之前,流刑是轻刑,但不用五刑之后,流刑就不再是轻刑了。它比笞杖之刑、徒刑都重得多,因为徒刑虽须从事各种劳动,但一般不离开家乡,且有一定的期限。而流放要到边远荒僻的地方去,而且流刑的解除比徒刑的解除要难得多。因此,随着奴隶制五刑体系的打破和封建刑罚体系的成熟,流刑逐渐变为法定常刑,同笞、杖、徒、死刑进入同一序列,成为二刑中最重的刑罚。南北朝时期,流刑正式进入法典,并按道里的远近分等。北周时,自两千里至四千五百里,每五百里为一等,共五等;隋朝流刑分三等,自一千里至两千里,每五百里为一等;唐朝与隋制相似,也分为三等,但每等都增加一千里。

秦汉时流刑一般不规定期限,只有遇赦免时才可以免除。北魏孝文帝时,准流徙之人,年满七十岁,孤单穷独,虽有妻子而没有子孙的人,可以解除流罪名籍,回归本土,这便使流刑有了定期解除的制度。到了唐代,流放犯人到流放地一般要戴钳、枷劳动,起初均服役一年,后来要服役三年,劳役结束后要到流放地落户,同当地其他无罪百姓一样交纳赋税、服徭役,一般不得回本郡。但被处流刑的人死后,其家属想要还乡的,则可以放还。后来,又改为被流放的人在流所满六年可放还本郡,若在流所的人要参加考试或通过其他途径进仕者,一般也必须服满六年刑后方可。

宋、明的流刑沿用唐朝制度,但增加决杖,即流、杖并用。宋代盛行的刺配,其中的配役便和流刑相似。明清时,除流刑还有充军刑,即将罪犯送往边远地区在军中服役。明定充军刑为五等,即极边(三千五百里)、烟瘴(四千里外)、边远(三千里)、边卫(二千五百里)、沿海附近(一千里)。明代充军还有终身和永远之分,终身即至死不得返回,永远则是世代为军役。到了清代,将明律中的边卫改为近边,沿海附近一千里改为附近两千里,仍为五等,并规定“军遣止及其身”,即无“永远”之等,情节较轻的可以特赦放还。

清代还有一种与流刑、充军类似的刑罚叫发遣。这种刑罚比充军更重,一般是将罪犯发往边疆地区给驻防官兵当奴隶。发遣地多在尚阳堡(今辽宁省开原县),稍远的为吉林省的宁古塔、乌拉城,更远的为黑龙江的齐齐哈尔,新疆的伊犁、乌鲁木齐等。

(五)死刑

封建制五刑中规定的死刑也是名目繁多,关于古代常见的种种死刑的行刑方式,本书将在第四部分单独列出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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