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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起源与景观 (丙)文化之间的关系(2)

的确,应该有人撰写“三个亚里斯多德”的历史——希腊的、阿拉伯的与哥特的——他们并没有一种共同的概念或思想,或者应该有人撰写枚斋式的基督教转化为浮士德式的基督教的历史!我们从讲道词及书籍中了解到这个宗教从古老的教会传入并传遍西方地区,而没有本质的变化。事实上,枚斋人基于其的二元的世界意识的最深处,发展出来一种他自己的宗教意识的语言,我们称此种语言为“这个”基督教。这种经验的许多能够交流的部分——经文、信条、教仪——被晚期古典文明的人士所接受并作为表现其宗教需要的方法;接着,它一个人一个人地传布下去,甚至传到了西方前文化时期的日耳曼人那里,在经文上始终一致,但在意识上却一直处于变化中。人们从来不敢改善神圣经文的原始意义——这只是因为他们不明白这些经文的意义。

假如有人对此持怀疑态度,那么就让怀疑的人研究一下神恩“这个”观念吧;当它在奥古斯丁的二性的解释之下出现的时候,影响人的本质,而在加尔文的能动的解释之下出现的时候,则影响人的意志。或者研究一下我们完全难于理解的枚斋观念的“一致”吧,在此种观念中,上帝的选民的一致意见,作为由圣灵分出的心灵寓于任何一个人身上的结果,被认为是直接的神圣真理。正是此种观念,赋予了早期宗教会议权威的地位,而且它还构成了直到今天在伊斯兰世界占支配地位的科学方法的基础。另外,正是由于西方人不理解这种观念,哥特时期晚期的宗教会议对于它来说,只等于一种限制教皇政治的宗教易变性的议会罢了。关于宗教会议的意义的这种观念甚至在15世纪时依然盛行——考虑一下康士坦斯和巴塞尔,赛窝那罗拉和路德——然后最终,在教皇不谬性的概念之前,它由于既没有价值又没有意义而消失了。或者,再研究一下流行于早期阿拉伯世界的肉体复活的观念,这个观念也预先假定圣灵及人类心灵的观念。

古典文化的人假设:灵魂,作为肉体的形式及意义,是以某种方法与肉体共同创造的,并且希腊思想差不多未曾提及肉体复活的观念。对于这样重要的问题的缄默不言,也许是由于下面两种原因中的一个——这种观念在那里根本就不存在,或者这种观念是不言自明的,以至于在意识中并未形成一个问题。对阿拉伯人而言,是后一原因。然而对他而言,正好还有同样是不言自明的想法:他的心灵是从寓于他身体内的上帝分出来的。因此,自然而然地,人类灵魂必然在世界末日重新从他那里脱离出来,因此复活被认为是“脱离尸体”。此种看法,在其较深刻的含意上,是西方人士所完全无法理解的。圣经的说教的确未被置疑,但是天主教徒中的才智杰出的人却无意识地用另外一种意义代替它;这另一种意义在路德时期已经明确而在今天却变得非常平凡,那就是不朽的概念,即作为力的中心的灵魂永存不灭。假如保罗或奥古斯丁熟知我们关于基督教的各种观念,他们一定会摒弃我们所有的信条、所有书籍以及所有概念,因为在他们心中这些都是全然错误和异端的东西。

我们能够把罗马法当作一种体系的最有力的证明,这种体系显然历经两千年而未被改变,并在三种文化中经历了三个完整的演变过程,而在任何一种文化中又各有其完全不一样的意义。

法律,在古典的世界中,是公民为了公民而制定的,而且预先假定国家形式是城邦的形式。公共生活的这种基本形式,导致了——并且不言而喻地——人的概念,人便是构成(加上其他与他一样的男子)国家实体的男子。从古典的世界感情的这个传统的事实中,萌发了古典法律的所有结构。“人”于是专门作为一个古典的概念,仅在古典的文化中具有意义及价值。个别的人是一个属于城邦族类的实体。城邦的法律规定,下至物(和作为极限的奴隶,是肉体,而不是人)法,上至神,以及作为极限的英雄,与人不同,已经获得了受祀拜的神权和法权,例如希腊各个城市的来山得、亚历山大以及罗马的先帝朱丽乌斯(凯撒)及其继承人,都和人有关。这种在古典法学的发展中越来越明确的趋势,也解释了人格中减等的概念,这个概念对我们西方的观念而言是很陌生的;因为我们可以想象一个被剥夺某种权利甚或所有权利的人(按照我们对本字所理解的意义),但是古典文化的人在此种处罚之下,却不再是一个人,尽管作为一个实体他还继续地活下去。另外,“物”这个特殊的古典观念仅在与人对比并作为人的对象时,才是能够理解的。

由于古典的宗教完全是国家宗教,所以就法律的渊源来说并无不同;现实的法律及神圣的法律都与人的法律一样,由公民来制定,而且物及人的关系以及神与人的关系都是清晰而确定的。因此,对于古典的法学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是:法律自始至终是直接的公众经验的产物,并且,进一步来讲,它并非法学家的专业经验的产物,而是那些通常在政治生活及经济生活中具有价值的人们的实际经验的产物。在罗马,从事公共生活的人必须要是法学家、将军、行政官及财政管理人。当他作为行政长官作裁判时,除了法律的经验之外,他在身后还有诸多方面的广泛经验。一个司法的阶级,事实上(更不要说在理论上)把专门从事法律活动作为其唯一的职业,这是古典文化绝对不知道的。晚期法学的全部情况便由这个事实所决定。罗马人在这里既不是体系制造家,也不是史学家,更不是理论家,而确确实实是卓越的务实家。他们的法学是一门由个别案例组成的经验科学,一种精炼的技术,一点儿也不是各种抽象概念和原理构成的体系。

将希腊法及罗马法作为同一体系相互对立起来,会给人错误的观念。罗马法在它的所有发展中是一种个别城市的法律,千百种城市的法律中的一种,而希腊法作为一个统一体则绝对不曾存在。尽管说希腊语的各城市经常有类似的法律,但这并不改变每个城市的法律是它自己的而非其他城市的这一事实。通行的多里亚法制观念从未出现过,通行的希腊法制观念则更没有出现过。如此的概念对于古典的思想绝对是陌生的。市民法仅适用于奎荣提兹人——外国人,奴隶与罗马城外的整个世界压根儿就没进入法律的眼中,其实就连《撒克逊法鉴》(13世纪汇编成的日耳曼人的习俗和习惯法)也早已证明我们自己所深深感受到的观念:事实上只能有一种法律。直到进入帝国时期之后很久,在公民的市民法与为“其他人民”(作为外侨移入罗马审判管辖区内)的万民法之间仍保持着严格的区别(无须再说:这个“国际法”和我们现代社会的《国际法》毫无相同之处)。

罗马法之所以变得卓越超群的原因是,由于罗马作为一个单位城市获得了——就像在其他的条件下亚历山大里亚也会获得的——支配古典世界的“最高权力”,并非由于其本质的优越性,而是首先通过罗马的政治胜利,随后又由于罗马独占了大规模的实际经验。一种希腊化类型的通行的古典法学的形成——假如我们有权利把许多个别法律体系中类似的精神称作这一名称的话——发生在罗马的政治仍然是一个三等国家水平的时期。而在罗马法开始呈现超群的形式时,这只是罗马的智士已经征服了希腊文化这一事实的一个方面罢了。形成晚期古典法的工作从希腊文化转到罗马——也就是从诸城邦国家的总体转到一个城市。在国家总体中人人都深深感觉到自己的无力,而在一个城市里,所有活动最后全都致力于维持并开拓其实际的首要地位。因而,希腊文化从没有用希腊语形成一种法学。当古典世界进入这种科学(全部科学中最后的一种)已达到时机成熟的阶段时,仅有一个立法的城市在此时还具有价值。

事实上,我们曾经忽视了希腊法与罗马法在时间上非平行的而是相继的这一事实。罗马法是较为年轻的,并以较早的长期经验作为前提条件;实际上,罗马法创制得非常晚,而与它以前的这个范例相比却创制得非常快。深刻影响法律观念的斯多噶哲学的全盛时代是在希腊法全盛时代之后,但是先于罗马法的全盛时代,这并不是毫无意义的事情。

然而,这种法学是由一种全然不是历史的人的精神创制出来的。因而,古典法是当天的甚至是当时的法律;在它自己的观念中,它是为一些特殊的案件所设立的临时的法制,而当此案件处理完以后,它便不再是法律了。将其有效性扩展到继起的案件时,便要与古典法的现在感发生矛盾。

罗马的行政长官,在其一年任期开始之时颁发告令,其中有他公布作为行政长官准备奉行的种种命令,但是下年他的继承人绝对不受它们的约束。就连命令的一年有效期限也并不表示这就是命令的实际有效期限。相反(特别在爱彪提乌斯法以后)行政长官在每一件个别的案件中,都给审判官们明确陈述了具体的法令,他将案件交付给他们去裁判,判决必须依据这个命令,而并非其他命令。那便是,行政长官制定了并确实造成了一种无持续期间的当时法。

英国法学中体现的精神与真正古典法的观念,即“宣布”法律的法官的创制权,在外表上是类似的,但在意义上却有十分深刻的不同,以至于关于古典法与西方法之间的鸿沟让人无可置疑。在英国的法学中,法官的任务是运用一种在原则上具有永恒效力的法律。按照案件进程中所显示的情况,借助于他自己的“命令”(与行政长官的命令绝无共同之处),他甚至可以规定现行法律主体的运用。

而且,假如他遇到一系列的特殊事实而断定现行法律关于这些事实具有缺陷的话,他可以立即弥补这个缺陷,从而便在审判的国政中创立了新法,这个新法(假如由司法团体以相当的程式表示赞同的话)此后便成为永久法律材料的重要部分。这便是让英国法学完全非古典的缘故。在旧法学中,一批命令的渐渐地形成纯粹是由于此种事实:公共生活在一个特殊的时期内始终都沿着同一本质的过程前进,而且再三产生相同的有待处理的情况——不是有意地赋予那些法律条文以未来效力的命令,而是在某种程度上反复作为特别的经验判决而重新创造出来的命令。这些判决的总和——不是成体系的,而是汇编——最终构成了“法律”,也就是我们在后来的根据行政长官的告令的立法中所发现的“法律”。实际上,任何一个继任的行政长官都觉得继承前任的著作中重要的部分是便利的。

于是,经验对于古代立法家的意义和对于我们的意义是不同的。它所指的并非关于前后一致的法律体系(暗含每一可能发生的案件)的综合见解以及结合应用法律的实际技能,而指的是某些法律情况永远应求助的经验上的知识,以便人们能够免除在每一场合下编制新法律的麻烦。

就法律材料的缓慢积累的过程而言,纯正的古典形式差不多是个别法令、告令的自动汇编,正如我们在罗马行政长官的全盛时代所看到的那样。所有所谓的梭伦、卡隆达斯的立法及十二铜表法无非是那些被认为有用的告令的偶然汇编罢了。约与十二铜表法同时的高尔登法典是略早一些时候的汇编的补充。一个新建立的城市会马上使用这样的汇编,而且一些肤浅的知识便会在此过程中悄悄地溜进来(参看:阿里斯多芬在《鸟》中对立法家的讽刺)。在它们中间从未有体系,因而更谈不上有建立持久法律的意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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