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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应当要求议会议员作出保证吗? (1)

议会议员是否应该被选民的指示约束?议员到底应该是表达选民意见的机关,还是表达他自己意见的机关?议员应该是选民派往议会的使节,还是算他们的专职代表,即不但有权代替他们行动,而且有权代替他们判断该做之事?这两种学说都是有关代议制政府中立法者职责的,每种学说都有自己的支持者,并且每一种学说都是被某些代议制政府所承认的。国会议员在荷兰联邦是纯粹的代表;这些学说在荷兰被贯彻到这样的程度,就如同外交使节对派遣他的政府必须及时请示一样,议会议员必须把产生的选民训谕中没有规定的重要问题交到他们的选民手中解决。在我国以及其他具有代议政体的多数国家,不管议会议员的意见和选民的意见有何不同,法律和习惯都承认他可以按照他认为正当的意见投票。但是也存在一种不是非常确定的相反的看法,对许多人,甚至于议会议员来说,这种看法有相当大的实际作用,常常使他们感到在选民具有确定意思的问题上,自己在良心上有义务用自己的行为表达选民们的意见,而不是表达自己的意见。当然,这和他们希望出名或者关心再次当选没有关系。无论是抽象地从实定法,还是从任何特定民族的历史传统方面看来,究竟这些关于代表职责的看法中,哪一个是正确的呢?

与我们迄今所讨论的问题不同,这个问题并非是宪法上的立法问题,更恰当地说来,可以将之称为宪法上的道德问题,即代议制政府的伦理学问题。这个问题和制度并没有太大关系,而是同在完成任务上选民所应该带有的精神气质有关,从选民的道德义务方面来说,它又和应占主要地位的选民的想法有关,因为,无论代表制是什么,只要选民愿意,就能够将它转变为单纯的代表团。只要选民有不投票的自由和随意投票的自由,就不能够阻止其投票不建立在他们认为适合附加的某种条件之上。

他们通过拒绝选举那些不保证能遵从他们的意见的人,或者甚至在表决未预见到的任何重要问题以前不和他们商量的人,就能够把他们的代表降为单纯的传声筒,或者当代表不愿意以那种资格行动时,就不得不在道义上放弃自己的议员席位。既然选民们有权这样做,那么宪法的学说便应该假定他们想这样做;因为立宪政府的原则本身就假设保有政治权力的人将通过滥用权力来达到他自己的特定目的。并不是因为事情总是这样,而是因为这就是事物的自然倾向,而防止这种倾向就是自由制度的特殊效用。因此,无论我们认为选民将他们的议员变为代表是多么错误、多么愚蠢,既然选举特权的这种滥用是自然的而并非不会发生的,那么就应当按照它好像肯定会发生那样来采取预防措施。我们可以希望选民不这样来行使自己的选举权;然而代议制政府则必须组织得即使选民们那样做,也不让他们做出为代表自身利益的阶级立法的事情,这种事情也是任何团体都不应该做的事情。

即使有人说这只不过是一个政治道德问题,那样也并不会使它的重要性有所降低。和宪政道德有关的问题,它的实际重要性并不亚于有关宪法本身的问题。一些政府的存在本身,以及能够让其他政府持久存在的一切,都依赖于选民对宪政道德原则的实际遵守。某些当局信守的那些传统观念,限制着它们行使自己的权力。在纯粹君主制、纯粹贵族制、纯粹民主制这些不平衡的政府中,阻止这些政府在自己特有的倾向方面趋向极端的唯一障碍就是这样的一些准则。在不完全平衡的政府中,虽然为了限制最强大力量的冲动设置宪法上的界限,政府作了某些努力,然而由于这种力量强大到至少能暂时使自己不受惩罚地越过这种界限,所以只有依靠得到舆论公认以及支持的宪政道德的原则,才能多少保持住对宪法中设立的制约以及限制的尊重。

最高权力在保持平衡的政府中是分散的,每一个掌握权力的部门都只能用其他权力部门用于攻击的同样强大的武器武装起来进行防御,才不会被其他权力部门簒夺权力,这是唯一可能的方式。只有在所有各方除了受到他方同样极端行为的挑衅外,都自行克制不行使极端的权力,这样的政府才能够继续维持下去。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能够说,宪法要真正保持自己的存在,只有依靠对宪政道德原则的尊重。保证的问题尽管和代议制政府的存在没有重大关系,但是对代议制政府的有益作用来说,它也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无法为选民规定他们应当按照什么原则进行选择;但是选民认为自己应该按照什么原则来指导自己的选择,这二者在实际上是有很大的不同的。所有重大问题归结到一点,那就是:他们应不应该把议员遵守选民为他们规定的某些意见作为一项条件。

读者一定非常清楚,本文所表明的一般原则在这件事情上将会导致什么样的结论。从一开始我们就确认,并一直牢记政府的两大条件的重要性是一样的,即:对于那些政治权力应该并且时常声明为他们的利益服务的人们,他们的责任与此相互关联,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履行政府职能获得高超智力的好处,必须要经过长期的深思熟虑,也必须进行对该特殊业务的实际锻炼的训练。假如这第二个目的是值得达到的,那么它就值得付出必要的代价。假如高超的智力以及深邃的研究不能引导一个人达到和缺乏研究的普通智力所作出的结论,它们就失去了作用;假如目的是要选出那些在任何智识方面都比普通选民高的代表,那么就应该期待代表的意见有时和多数选民的意见有所不同,而且代表的意见往往是正确的。由此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假如选民坚持将绝对符合他们意见作为代表保持自己席位的条件,那么他们的举动就是不明智的。

讲到这里,这个原则已经非常明显;然而在适用上,这个原则仍然存在着真正的困难。下面,我们将开始叙述这种困难的充分含义。假如选民应当选择比自己更有教养的人充当代表这一点是重要的,那么同样重要的是,这个较有智慧的人应该对选民负责。也就是说,对于这个人来说,选民是对他履行委托的方式的裁判者。但是,除了按照选民们自己的意见这个标准之外,他们又应该如何裁判呢?除了按照这同一标准外,他们应该如何甚至在最开始就选择这个人呢?不能够依据单纯的才气(炫耀才能的本领)去选择。普通人用以预先判断一个人的单纯能力的检验标准是非常不完全的,因为这种检验标准儿乎仅仅和表达的艺术有关,而很少具有或者完全不具有所表达的事物的价值,因而无法从前者推论出后者;假如选民必须把自己的意见搁在一边,那么他们还能用什么来判断一个人的治国能力呢?就算他们能够有把握确定最有能力的人,他们也不应该让这个人代替自己进行判断,而完全不去考虑自己的意见。

也许最有能力的候选人是一个保守党员,而选民则是自由党员;或者候选人是一个自由党员,而选民是保守党员。也许当前的政治问题是一个教会问题,候选人是一个高教会派成员或者是信奉唯理派教义的人,而他们也许并非是信奉国教或低教会派的成员;反过来也是一样的。他的能力在这些情况下,也许只不过是使他能够在他们真心相信是错误的道路上走得更远,或者行动能够更加有效。由于自己的真诚信念,选民也许不得不认为更重要的是使其代表在这些点上遵守他们认为是责任所在之事,而并非应该由一个高于一般能力的人来当代表。他们还可能不仅必须考虑怎样才能让最有能力的人来当代表,而且还必须考虑如何才能在议会中有人代表他们的特定道德立场以及内心信仰。每一种被多数人共同持有的思想方法都应当在议会中得到反映。既然假设宪法对其他的和互相冲突的思想方法应该同样有人作代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那么选民们为自己的思想方法找到适当的代表可能就是他们在特定场合所必须留意的最重要的事情了。

代表在某些情况下束缚住自己的手脚,以便达到忠实于选民利益的目的,或者说是达到忠实于选民所认为的公共利益的目的,这种做法或许也是有必要的。但这种做法在保证选民能够随意选择诚实且公正的候选人的政治制度之下完全是不必要的;然而在现行制度下,由于受选举费用以及社会的一般情况的限制,选民几乎总是不得不从同他们地位不同、阶级利益也很不相同的人们中选择他们的代表,在这种情形下,谁敢肯定说他们应听由代表自由决断呢?一个贫苦阶级的选民只能在两三个富人之中选择一个代表,那么他要求他所投票赞成的代表对他认为是试图摆脱了富人的阶级利益的那些措施提供保证,我们又如何能够责怪他呢?而且时常发生的情况是,某些选举团体的成员不得不接受自己一方的多数人所选择的代表。尽管他们自己选择的候选人并没有当选的可能,但是也许,他们的选票对多数人选择的那个候选人的成功来说是必要的,因而也许唯一能够使他们对那个候选人今后的行为发挥影响的办法,就是要求他保证遵守某些条件才支持他。

上述两方面的考虑是相互之间紧密地交织在一起的。选民应该把比他们自己更具有智慧的人选择为自己的代表,并且应该同意那个人依照较高智慧来统治他们,这是非常重要的。从另一方面来说,当他们对谁具有这种智慧,以及对假定具有这种智慧之人用其行为证实这种假定到什么程度作出判断的时候,又不可能不更多地考虑到是否和他们自己的意见(当他们有意见时)相一致。为选民规定任何绝对的义务规则看起来都是很不合乎实际的;结果不是根据任何严格规定或权威性的政治道德原则来决定,而要依照有关尊重智力上的优越性这一重要条件方面的选民团体的一般思想状态来决定。只要卓越智慧存在,对其的价值感觉敏锐的人们和民族就可能将它认出来,他们不是根据和自己想象的,而是根据其他的迹象来辨认,即使二者在意见上有很大的不同也在所不计。而且当他们认出这种智慧的时候,他们将会不惜一切代价地得到它,因而不会动不动就把自己的意见当做一项法律强加给那些他们认为比自己更有智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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