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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法律文书的含义 法律文书的基本含义

一、法律文书的含义

法律文书,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证机关、仲裁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处理各种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依据事实,适用法律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的文书的总称。

法律文书这一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上述定义是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文书。从广义上讲,法律文书是一切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文书的通称。它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书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书两部分。所谓规范性法律文书,通常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一般行为准则,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又称之为立法文书。所谓非规范性法律文书,是指具体实施法律,依法处理诉讼案件或非诉讼案件而制作的文书,又称之为实用性法律文书,也就是狭义的法律文书。该类文书,只对特定的对象有效,是实施法律的结果,不具备人人必须遵守的效力。本书主要以狭义的法律文书为对象,介绍该类文书的写作规律和写作方法。

构成法律文书的整体有如下几个要素:

(一)法律文书的制作主体

法律文书的制作主体包括: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即公安、检察、法院和监狱劳改机关,或者负有侦查、起诉、审判和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仲裁机关、公证机关或者仲裁员、公证员;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等。除上述机关和人员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制作。

(二)法律文书必须依法制作

实用性的法律文书,是执法的结果。每一种法律文书都是在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制作的。涉及到诉讼程序问题时所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司法解释等。涉及到实体问题时,所依据的是刑事法规、民事法规、经济法规、行政法规等;处理仲裁、公证案件时所依据的是仲裁法、公证条例等;任何超出或者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所制作的文书,都是无效的。

(三)法律文书的适用范围较广

法律文书既适用于在国家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处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各类诉讼案件,又适用于依法对非诉讼案件或者事件所进行的仲裁活动和公证活动;既适用于公、检、法等国家司法机关制作,又适用于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制作;既适用于立案、批捕、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又适用于执行过程中。

(四)法律文书的主要特征

法律文书的主要特征是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所谓具有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文书中有一部分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一经制作生效,当事人就必须遵照执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改变它,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公安机关向当事人出示的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公证机关的公证书等,都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一类。所谓具有法律意义,是指法律文书中有一部分并不像前一类文书那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诉讼活动过程中制作的大量笔录、当事人或律师代书的各种书状,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的各种内部报告等,它们或是在诉讼活动过程中起辅助、补充作用,或是对确立、变更某种法律关系有重要价值,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法律上都是某一程序不可缺少的必要环节,所以,它们属于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一类。

二、法律文书与司法文书、诉讼文书之间的关系

法律文书这一概念已如前所述。但司法实践和文书写作研究中常有几个概念与法律文书相关,主要是司法文书和诉讼文书。

所谓司法文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各种诉讼案件,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的文书,其制作主体是指专门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监狱管理机关。它是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依法制作和发布的,是实施国家法律的具体体现。不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书状。它与法律文书之间是种属关系,它是法律文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诉讼文书,是指所有涉及诉讼的文书。它既包括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诉讼程序在处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制作和发布的文书,又包括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而制作和使用的文书,其制作主体不仅有司法机关,而且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各类诉状、法庭演讲词,都是具有诉讼性质的文书。诉讼文书同样也是法律文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此外,还有公证文书、仲裁文书以及合同文书等概念。公证文书是专门的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不一定涉及诉讼,不宜称为诉讼文书。仲裁文书则是号门的仲裁机关依据仲裁法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所制作的文书,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也不宜称之为诉讼文书。合同文书,也就是民间的协议,特别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具有明显的法律效力,但同样不属于诉讼文书。这些文书的制作主体都不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因而也不宜称之为司法文书。它们属于法律文书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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