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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宪法与公民(4)

3.审判活动的法定程序。《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公开审判制度本身就是对身体自由的一种法定程序的保障,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坚持依法定程序全面地搜集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律师或者近亲属或者其他公民为其辩护。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禁止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对公民身体自由的严重侵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制建设中必须坚持的原则,是保障公民身体自由的重要措施。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二)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人格是人作为人所必须具有的资格,公民的人格权则是指公民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所必须具备的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格权包括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个人隐私权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它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所应具有的资格;狭义的人格权则主要是指公民的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一个人丧失了人格尊严,也就丧失了作为人的基本要件。人类文明不断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不仅人的生命和人身自由要受到保护,而且人格尊严也要受到承认和尊重。因此,对公民人格的尊重和保护,不仅是道德上的要求,更是现代社会法律的基本内容。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结新中国成立以后宪政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第一次对公民的人格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看,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包括:

1.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对公民姓名权的侵犯就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

2.公民享有肖像权。肖像是人的形象的客观记录,是公民人身的派生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3.公民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要求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人格尊严给予尊重的权利。名誉权尽管不具有财产的内容,但对维护公民的人格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4.公民享有荣誉权。荣誉权是指公民对社会给予的褒扬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如由于对社会的贡献而得到的荣誉称号、奖章、奖品、奖金等。

5.公民享有隐私权。所谓隐私权,是指公民因人格及其在身体、精神方面的特性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个人私生活秘密不受侵犯,个人私生活自由不受侵犯,自我情报的自律管理权等。对隐私权的保障程度,反映了该国政治文明和法律文明的高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家庭权利、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等都属于隐私权范畴的内容。因此,从宪法对公民人格权保障的完善而言,应该在宪法中明确将隐私权确定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隐私权。

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或私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的规定,既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也涉及公民的隐私权。此外,我国现行宪法关于隐私权的规定,还涉及住宅不受侵犯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两项内容。

1.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住宅自由是指公民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公民在自己的住宅内享有充分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住宅自由是人身自由的延伸,并包含了公民隐私权的内容。住宅自由中的“住宅”指的是公民日常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通常为自己的“家”,但也包括暂时居住的旅店、宿舍等。住宅自由不受侵犯,要求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侵入、搜查、查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限制公民的住宅使用。

我国前三部宪法都规定了公民住宅权。现行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是公民日常生活、学习、工作和休息的地方,保障住宅自由不受侵犯,有利于公民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定、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生活空间不被任意干扰,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和团结。

为了保障公民的住宅自由,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住宅自由权要承担法律责任。《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要进行行政拘留或罚款。

2.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

通信自由,也称通讯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信及其他通信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与他人进行联系、交往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或者干涉。

通信秘密,是指通信内容无须对第三人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拆阅窃听。隐匿或毁弃公民的信件、电报,是对公民通信自由的侵犯;拆阅或者窃听公民的通信内容,是对公民通信秘密的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两者紧密联系,缺一不可,合起来成为通信自由权。通信自由是公民进行社会交往的一项正常活动,也是公民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权利。保护这种权利,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非常重要。因此,现行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障。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同时,《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也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外,邮电职工,如私拆或者隐藏、毁弃邮件、电报的,要依法以渎职罪论处。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但也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对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查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此外,《监狱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这些规定,都是对保护公民享有通信自由权利的具体化、制度化。

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社会经济权利是宪法调整经济生活的过程中产生的,是宪法调整的重要内容。

社会经济权利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内容始于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魏玛宪法》确定了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合理性与必要途径,促进了权利的社会化进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宪法普遍重视社会经济权利的价值,扩大了对社会弱者的保护范围。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宪法文化不同,对社会经济权利的具体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

从我国宪法的规定看,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公民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把公民财产权与社会保障权列为社会权利范围,有助于从国家义务的角度合理地确定其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进一步扩大社会经济权利的范围,满足公民实现经济利益的要求。

(一)公民财产权。

公民财产权是指公民个人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权利,不受任何国家和其他行使国家委托的权利组织的、剥夺或侵占。公民财产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表明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自由与实现经济利益的必要途径。在宪法所要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内容,它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更重要的是宪法确立的一项原则,具有普遍性意义。

1.私人财产权的性质。

财产权具有双重性。它既不能被分类为完全的公民权利或政治权利,也不宜划分为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财产权利保护个人的经济利益,故也属于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范围。财产权利强调国家对个人财产不得干涉而具有消极保护的特点,而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以保证公民事实上享有的财产权利而具有积极的特点。实现个人的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要求国家对社会的财富和资源合理地分配以达到社会公正,这是财产权利与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保障之间的部分冲突。因为“为实现对财产权利和人人真正享有对财产的权利,个人应享有最低程度的有尊严生活所必需的财产,其中包括社会保障和社会援助。如果实现财产权仅仅限定为那些有能力获得财产者拥有财产权利以及保证这些人在这些已有的财产权中免受干涉,那么至少从道义上讲,证明财产权的正当理由是有难度的”。私有财产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同时具有对抗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双重属性。

2.财产权的法律保障。

近代财产权的宪法起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它确立的限制王权即国家权力实现保护财产权利的原则体现三个方面:首先,确立了对国家征收税收的目的并且进行限制的原则。其次,确立了未经人民同意国王不得征收税收的目的并且进行限制的原则。最后,确立了未经审判程序不得剥夺个人财产的原则。1295年英国《无承诺不课税法》,进一步确立了对国家侵犯财产权利进行限制的原则:规定国家征收税收必须获得人民同意。确定限制国家对个人财产进行征收,为近代宪法限制国家征收财产的行为奠定了基础。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十七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1791年《法国宪法》重复了这一规定。

我国1982年《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该规定把1954年财产权包括的“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扩大为“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适应保护私有财产的客观需要,将1982年《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样修改,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私有财产保护制度。

(二)劳动权。

劳动权的概念与性质。

公民的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劳动并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也是其他权利的基础。

取得报酬权。参加社会劳动的公民有权根据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获得相应的报酬。劳动权的行使与报酬是相适应的。劳动报酬是公民付出一定劳动后所获得的物质补偿。为了保障劳动者取得报酬权,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劳动权具有双重性。劳动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宪法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能力参加社会劳动、取得相应报酬,同时有义务参加社会劳动。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的性质。从公民对国家方面来说,公民参加劳动,是在为国家和集体创造物质财富,国家富裕了,公民个人的生活才能得到根本的物质保障。因此,公民积极参加劳动,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项应尽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私营经济、个体经济的劳动者,要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以高度的责任心和创造精神对待自己的劳动。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的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宪法规定,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保护和奖励发明,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此外,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依法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城乡劳动者接受国家为他们提供的教育和训练,既是他们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

(三)休息权。

1.休息权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1)休息权的概念。休息权是指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权利,它是劳动获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休息权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与劳动权形成完整的统一体,没有休息权,劳动权则无法实现。

(2)休息权的基本特征。

①休息权是实现劳动权的必要条件。劳动者在付出一定劳动以后,需要消除疲劳,恢复必要的劳动能力,休息权本身是劳动权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②休息权是劳动者享受文化生活、自我提高的重要权利。休息权不仅为劳动者提供充分地恢复体力的机会,而且为劳动者参加各种文化与社会活动,提高文化素质提供机会。因此,休息权是劳动者自我发展不可缺少的条件。

③休息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在享有休息权期间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其法定休息权。劳动者有权自行安排自己休息权期间的活动,用工单位不得扣除所应付的工资。

2.休息权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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