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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4200000009

第9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1)

纠集他人索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曹某某故意伤害案

陈永忠

【案情简介】

被告人曹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富平县人,无业。

2009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纠集他人窜至某市某区某某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持棍棒殴打公司会计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致郑某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软组织挫伤,致王某左第五肋骨裂纹骨折、头部外动右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伤情程度为重伤、王某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曹某某的刑事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曹某某是否纠集他人为了索债殴打受害人?

二、证人杜某、杨某某作为受害人的员工其证言是否可以采信?

三、事发多日,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打人者的证言以及作案的工具等,本案的定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律师辩护观点】

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虽然客观上有受害人郑某、王某的伤害结果,但是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曹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本案一审对被告人曹某某的定罪缺乏直接有罪的证据。即作案的凶器、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等。尽管有两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系被告人所谓纠集他人所为,但因被害人与被告人地位特殊性,均存在真实性和虚假性并存的可能。本案的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可谓是势均力敌。

二、本案二审能够证明上诉人曹某某有罪的间接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一个完整而严密的证据锁链,且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结论不是唯一的。

众所周知,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地、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地、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通常只要有一个直接证据,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对于只有若干间接证据而没有收集到直接证据的案件来说,除非这些若干间接证据都为真,有足够的数量使之形成一个完整的、严密的证据锁链,并且该证据锁链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才能认定案件事实。结合本案收集到的证据来分析:

1.上诉人曹某某的多次所谓供述实际上为无罪辩解,曹某某曾多次辩称,当天在向王某索要债务过程中是王某先用茶杯打了她,后来见到有其他男的向王某索债并发生殴打的事实。所以不能够排除当天有其他人因为索债与上诉人碰巧一并找王某,进而发生殴打郑某、王某事实的可能。

2.无法完全肯定两位被害人的陈述均是真实的,即我们不排除两位被害人作了虚假的陈述。仔细分析两位被害人的陈述过程有诸多不一致方面,比如陈述关于曹某某带来的人数、具体打人的人数以及打人的原因等,都与证人杜某的证言有矛盾。

3.两位证人的证言也不能够完全证实曹某某纠集他人并直接参与殴打的事实。其证言由于与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不能完全采信,且无法完全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特别是证人杜某的两点补充证言证实上诉人曹某某当时一是找王某索要债务;二是曹某某先走的。这既印证了两位被害人在陈述打人的原因方面作了虚假的陈述,相反却与上诉人曹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由此也表明了上诉人辩解的真实性。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证实当时是“曹某某与三个人一起来”,并不能说明是曹某某带来的,且是事发3年后做的笔录。

4.两位被害人的陈述也有违常理。上诉人受过高等教育,曾经做过多年人民教师,且无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与受害人又是多年朋友,难道仅仅是因为竞争上的矛盾而公然纠集多人殴打竞争对手吗?况且致重伤的不是公司负责人而是公司会计。由此也进一步证实两位被害人的陈述存有虚假性,如果是因为索要几万元的债务根本没有必要如此兴师动众。如果真的要对受害人报复伤害,上诉人根本不需要出面。退一步讲即使证明上诉人带人去索债,但是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指示要债的人殴打受害人的事实。

5.本案证据锁链断链的关键之一还在于所谓上诉人纠集他人,至今为止,他人何在呢?无名无姓!

三、从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间接印证了该案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四、通常认为,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与适用为:(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并不具备上述四点。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系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无法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曹某某作出无罪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纠集他人窜至某市某区某某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持棍棒殴打郑某、王某,致郑某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软组织挫伤,致王某左第五肋骨裂纹骨折、头部外动右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伤情程度为重伤、王某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郑某因致伤住院13天,产生的医药费8809.91元、鉴定费180元。郑某受伤后由某某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安排护理工护理,护理工月工资800元,共计工资1800元。故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5年,并附带赔偿受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曹某某不服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律师办案札记】

作为二审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律师,接受案件后,深感压力较大,因为有一审的有罪判决,一般二审的结果甚是微妙。律师介入后,先是与第一审的辩护律师进行了沟通,了解到其辩护的思路和观点。认真研读上诉状后全面查阅了一审的全部案卷证据材料,然后会见了被告人曹某某,着重从证据不足的角度突破,即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的证明标准。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观点,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作出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应当说律师的辩护是成功的。据悉,一审法院最终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缓刑。

(作者单位: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二审律师主要针对一审判决是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展开,从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看,本案在一审阶段,在查明事实方面确实有缺陷。因此,个人认为,二审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并未受一审辩护思路的影响,以另辟蹊径的方法,达到了最终追求的目标。二审辩护律师成功的辩护经验告诉我们,在刑事辩护中,律师应根据不同的阶段采取不同的辩护方法与思路。

(评析专家:王幽深,北方民族大学教授,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是故意犯罪还是正当防卫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

陈永忠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系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一级肢体残疾。2010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医科五病室下象棋时,与该病室病人王某某发生口角。2010年2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轮椅在附属医院八楼中医科大厅观看其他病人下象棋时,被害人王某某将李某某推至中医科电梯内,在电梯内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拿出其轮椅坐垫下的一把修脚用的水果刀,朝王某某左大腿捅了一刀,被害人王某某即被送往附属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同时受害人亲属以被告人和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件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为正当防卫?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律师辩护观点】

作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进行无罪辩护。主要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属正当防卫。通过会见李某某本人和认真查阅侦查机关的全部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所谓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结合侦查机关查证的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即不法侵害行为存在。

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本系多年住院的病友,关系尚好。

2010年2月4日因下象棋发生过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众人劝解下主动向受害人道了歉,但受害人还为此不满。2010年2月5日晚7时许,当被告人在大厅观看他人下象棋时,受害人突然将坐在轮椅上的被告人推至电梯内并顶至拐角处,用拳头在被告人头部、脸部一顿乱打。当时目击证人刘某某、史某某都在劝阻,但受害人不听,并用眼睛瞪着说:

“你放开”“你们不要动我”等威胁性语言,致使史某某等都用双手蒙着眼睛不敢看。也正如被告人所供述,他在询问受害人推他干嘛时,受害人讲“我要打死你呢”,可见其不法侵害行为的严重性。

(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发生。

即被告人是在受害人实施殴打过程中顺手拿出轮椅坐垫下的一把修脚刀,反击了受害人一刀。

(三)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即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没有伤及第三者。

(四)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即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

首先,被告人致伤的所谓“凶器”并非是管制刀具,而是平时的修脚刀,并非有意防备。其次,被告人又是身患一级残疾的病人,无力用身体其他部位反抗,随手用刀防卫系本能意识。再次,加之之前发生过口角,受害人又不依不饶,再依据当时的环境,被告人求助无能。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健康权免遭侵害甚至生命危险,迫不得已而为之。且从事发后同室病友田某某证言证实,“打得他受不了,才在王某某腿上捅了一刀”。

(五)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即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防卫行为的手段、程度均在“必要限度”内。

从事件发生的起因、地点和被告自身情况看,被告人当时的确处于极度危险状态,甚至生命受到严重危害,完全可以说被告人面对的是正在进行的暴力性侵害。如果被告人不反击受害人一刀的话,那么站在被告席上的将是受害人。所以,辩护人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行为应完全符合无限防卫权的规定。

二、量刑辩护。

(一)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系过失致人死亡罪。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为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结合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李某某当时在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一刀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这从事发后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表现可以充分证实,客观上实际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所以辩护人认为即便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为宜。

(二)即便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动投案的一种。

综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当时被告人在案发后准备向所在医院的保卫科说明情况。保卫科的人员来之后就将自己的所作所为讲清楚,并交出作案凶器,主动随保卫科人员到保卫科等待公安干警到来,辩护人认为这明显属于司法解释中自动投案的一种,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以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系一级肢体残疾,属于弱势群体。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此类残疾人犯罪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但是应当考虑酌定减轻处罚。同时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看,没有犯罪前科,仅仅是一念之差,周围的朋友也为之惋惜。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不负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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