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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婚姻继承纠疑难问答(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也就是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当然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至于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因这种关系不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如果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平等地保护子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2.离婚过错赔偿需要什么证据支持?

程某男与汪某女2001年经人介绍结婚,2002年春节后程某男外出经商。汪某女在2004年10月的一次朋友聚餐后,与该朋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05年春节程某男回家,发现妻子已怀孕,认为妻子对自己不忠实,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造成怀孕。经调解无效,程某男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汪某女支付损害赔偿费7万元。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一、汪某女的怀孕确实是2004年10月的一次朋友聚餐后,与朋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所致,并非与他人同居,但该行为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二、程某男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外经商期间汪某女在家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间内仍不能提交汪某女在程某男外出经商期间在家与他人同居的证据。最后,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程某男的离婚请求。

二、程某男的婚姻损害赔偿7万元请求不予支持。

依法分析

1.原告程某男的离婚请求所举证据充分。

程某男为家庭生活外出经商,虽长期不归,实是情有可谅,汪某女在家应遵从社会公德,踏踏实实地生活。但汪某女没有做到,怀孕虽然是因一次朋友聚餐偶然失情所致,但仍然是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突现了其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问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严重伤害了作为丈夫程某男的感情,是导致家庭婚姻关系破裂的根本原因。《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主要是要求夫妻间的性生活的专一性,汪某女正是因为违反了这一规定,严重伤害了丈夫的感情,导致婚姻感情破裂,程某男才提出离婚的。《婚姻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有五种情况,其中第五种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正是依据《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

2.程某男的婚姻损害赔偿7万元的请求所举证据不够充分。

婚姻损害赔偿,是《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是指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但这种赔偿请求是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定的,不是什么情况下无过错方都可以提起赔偿请求,《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是,(1)重婚;(2)有配偶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开这四种情况,离婚时无过错方是不能要求损害赔偿的。本案原告程某男以其妻汪某女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而怀孕,诉请赔偿损失7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以下两个原因:

(1)汪某女的怀孕不适用“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指出“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致汪某女怀孕是因2004年10月的一次朋友聚餐时,汪某女偶然的一次失情所致,不能称为同居,只能是常人所称的“通奸”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构成同居行为应符合以下三个要件:①婚外异性;②以夫妻名义;③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显然,汪某女的怀孕不是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所致,不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构成要件,程某男以“汪某女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所致怀孕”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认定。

(2)程某男没有证据证明“汪某女趁自己外出打出之机与他人同居”的诉讼理由。程某男诉讼离婚的理由是“汪某女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因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程某男没有证据,仅凭汪某女怀孕这一事实不能证明“汪某女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间内,程某男仍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依《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婚姻法》及其解释和《证据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判决对程某男的婚姻损害赔偿7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技巧提示

当事人一方如果要求离婚过错赔偿,可以从四个角度去寻找证据:一是对方当事人重婚的证据,二是对方当事人与他人同居的证据;三是对方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四是对方当事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证据。

还要注意的是,要求离婚过错赔偿的前提是,自己对于离婚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13.在离婚诉讼中撕毁证据,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郭某女是徐某诉何某等人返还彩礼一案的证人,某日,她来到某市法院某法庭,要求查看法院前日对其调查案情的笔录。在查看调查笔录时,郭某女趁人不备将笔录撕毁,塞入自己口中,捂着嘴想咽下去。法官见状赶紧强行剥开她的双手,令其将笔录吐出来,后来经过尽力拼凑,才基本恢复笔录的主要内容。对郭某女的此种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依法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郭某女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第1款之规定,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法院可决定对其予以罚款或司法拘留。

技巧提示

注意本案中的行为如果严重,可能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该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如果不是帮助当事人而是帮助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毁灭、伪造证据,则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又包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还包括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等。

14.为取证可以侵犯他人的隐私吗?

何某男与贾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离婚诉讼期间,妻子贾某女怀疑丈夫何某男与自己女弟子张某有染。为了取得证据,妻子贾某女请来摄影爱好者欲拍摄丈夫何某男不忠的镜头,不料,却将婆婆和何某男两个哥哥以及女弟子张某的洗澡场面偷拍了下来。在何某男起诉后,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婚内隐私权”官司。

依法分析

这是一起因离婚取证不当而引起的诉讼,但这个诉讼本身却折射出公民应当如何正确取证这样一个问题,从这个案例来看,贾某女雇佣他人偷拍何某男不忠行为,当拍摄何某男洗澡时,也将李母、李兄及贾某女的女弟子等人的镜头摄下,可以毫无疑问地说,这一行为不仅侵犯了何某男的个人隐私权,而且也侵犯了何母、何兄及贾某女的女弟子等人的隐私权。因为他们不愿意让人知道的个人领域受到了实际侵害,不仅被他人偷窥,而且还拍成了照片,使他们的个人信息、私事和个人领域通过照片这一固定的形式暴露在他人面前。

我们知道,所谓隐私就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干涉、侵入的个人信息、私事和个人领域。由于隐私是人格权的一种,因此隐私在作为人格权对待时,就必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呼声也越来越高。最高法院在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中就明确地提出了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从而结束了长期以来对隐私权无法可依的状况,应该说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进步。本案中的贾某女为了获取丈夫何某男与女弟子的证据,雇佣他人对何某男在洗澡时的情形进行拍照,就其目的来看是为了获取证据,但其行为却侵犯了何某男的个人隐私权。虽然传播范围有限,但毕竟还是有他人看到了何某男等人的这些洗澡照片,就这一事实来讲,并不会因为公开范围的大小而影响侵权事实的成立。

对于偷拍偷录行为,在《证据规定》出台后,一些人认为法律不再禁止偷拍偷录这一行为了,偷拍偷录可以合法化了,所有偷拍偷录来的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了。这实际上是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曲解,因为最高法院在这个证据规则中明确指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取得证据时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来获取证据。而本案中贾某女为了获取丈夫何某男与女弟子不轨行为的证据,雇佣他人采用偷拍照片的方法来获取证据,无论其偷拍的照片是否有不轨行为,也无论其偷拍的照片是否向外扩散,都不影响侵犯隐私权的构成,因为偷拍照片的行为本身不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技巧提示

在具体确定偷拍偷录行为是否侵犯隐私权时,应当对这一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在实施偷拍偷录行为时,是否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实施偷拍偷录行为时故意贬低他人的信誉或散布他人的谣言,就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偷拍偷录的所谓证据就应当确认为无效或者违法;二是考察在实施偷拍偷录行为时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在实施偷拍偷录行为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采用暴力、胁迫、诱骗等非法手段,即使通过偷拍偷录取得了相关证据,也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三是考察在实施偷拍偷录行为时是否违反社会公德,如果在实施偷拍偷录行为时有悖常理,单纯地为了追求获取证据而采用低俗、卑鄙、下流等手段,则同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对待。

15.只有丈夫单方面签字的、债权人是其丈夫亲属的借据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

张某结婚3年,其丈夫因患癌症去世,处理完后事后,张某的婆家拿出其丈夫在生病期间所立遗嘱,遗嘱声明:在二人结婚购买房屋及置办家具时向婆家借款若干,生病期间也借款若干,这些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用二人共同财产偿还。并且出示了由其丈夫生前签字的借条。张某认为:二人在结婚时购买房屋及置办家具等物品,双方亲属给的钱应是一种赠与行为,现在男方将其作为债务立下借据,这是不能作为共同债务的。那么,只有丈夫单方面签字的、债权人为其丈夫亲属的借据是否作为共同债务?

依法分析

离婚时,就夫妻内部而言,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债权人主张某项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有区别的。下面仅从夫妻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加以简单论述。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则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依照《婚姻法》第41条规定来处理。问题的关键是:何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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