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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安全生产法(2)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2.3.20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2.3.21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2.3.22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2.3.23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规定,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二是必须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2.3.24工伤保险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1.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是生产经营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

2.工伤社会保险是人身保障的经济基础。

3.民事赔偿是工伤社会保险的必要补充。

4.工伤社会保险与民事赔偿相互补充,不可替代。

2.4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2.4.1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

1.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2.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3.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2.4.2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2.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3.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4.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

2.5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公民、工会、社区基层组织和新闻媒体,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权利)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2.5.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做出了规定。

第五十四条: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2.5.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赋予了4项职权:现场检查权;当场处理权;紧急处置权;查封扣押权。

2.5.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一是坚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管执法的行为准则,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实于法律,秉公执法。二是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持证执法,保守秘密。三是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四是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2.5.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保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积极配合也很重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对监督检查设置障碍。

2.5.5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发现违法违纪的,要依法处理。

2.5.6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2.5.7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规定包括社会举报和举报受理两方面。

1.社会举报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2.举报受理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2.5.8安全生产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规定

1.社会监督

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2.舆论监督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2.5.9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2.6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2.6.1地方政府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地方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2.6.2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1.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小,可以不设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行。"

2.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2.6.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的规定

1.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抢救并报告事故。

2.6.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1.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事故责任追究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责任、审批和监督部门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事故统计和公布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2.7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2.7.1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

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3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7.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任主体主要包括4种: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2.7.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有4种: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3.公安机关;

4.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

2.7.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所规定从事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作为和不作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共27种。

2.7.5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7种,法律责任分别是:处以降职、撤职、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6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违法行为,主要是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安全生产法》对该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是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7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分为3种,法律责任是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7.8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1.民事责任的含义

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2.连带赔偿是指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对他们的共同民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共同赔偿责任。3.事故损害赔偿事故损害赔偿专指因生产经营单位的过错,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4.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安全生产法》对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一是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三是规定了继续或者随时履行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一总则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六法律责任

七附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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