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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人身问题——维护我们不可让与的人身权 (2)

第五章 人身问题——维护我们不可让与的人身权 (2)

高大叔是镇里有名的养鸡能手,养的鸡不仅蛋鲜而且连淘汰的蛋鸡都比那些养鸡专业户的肉鸡的肉质好,关键在于高大叔从不使用市场上出售的形形色色的饲料,坚持用玉米、青菜等粮蔬在院子里喂养,大家都认同高大叔的土鸡蛋,附近餐馆来订货的络绎不绝。一天,高大叔家里来了几个人来参观学习高大叔养鸡的经验,高大叔是个热心肠的人,不仅热情接待、认真讲述自己的经验,还应他们的请求让他们拍了几张自己喂鸡的照片。但是,不久之后,在本县的许多乡镇和公路边都出现了印有高大叔喂鸡画面的鸡饲料广告,附近的餐馆也以高大叔的土鸡蛋原来是饲料喂出来的洋鸡蛋为由不再订货。高大叔回想起来,肯定是那天来参观的几个人使用了给他拍的照片。高大叔气愤万分,想要找他们理论,但是又不知道法律对这种擅自使用别人的照片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十五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案例分析】

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照片打广告已经构成了侵权,高大叔可以向其索赔。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根据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所谓的参观人利用高大叔的形象打鸡饲料的广告,未经过高大叔的同意,已经侵犯了高大叔的肖像权,而且打的广告和高大叔坚持不用饲料喂鸡的一贯做法也是不相符合的,对高大叔的“土鸡蛋”的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对此,高大叔可以要求他们立即停止用他的照片做广告,为他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躲避精神病人打碎他人水晶,谁来赔偿

【案例】

韩某几年前得了严重的精神病,一直未婚,由其母亲照管,母亲常常得牢牢看着他,但一不留神是也难免被他逃脱,逃脱后常跑到马路上见人就追着打,小区的居民都很害怕,远远看见他就赶快躲。一天,乔大爷在小区遛弯,却没想与韩某狭路相逢,韩某手持一根棒子,嘴里哇哇乱叫着,迎面向乔大爷扑来。乔大爷见状转身就逃,谁知一回头正好把紧跟在身后的段大姐撞翻在地,导致段大姐手中的水晶相框摔碎了。随后,韩某被闻讯而来的家人制服,但是就水晶相框的赔偿问题,大家产生了争议。段大姐说是乔大爷把水晶相框打碎的,让乔大爷赔偿;乔大爷说他是为了躲避韩某才不小心撞了段大姐,应该由韩某赔偿;但是韩某的母亲却说大家都知道韩某患有精神病,发起疯来根本就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为了躲避患有精神病的韩某,乔大爷打碎段大姐的水晶相框,到底谁来赔偿呢?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案例分析】

本案例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紧急避险的责任分担问题,一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紧急避险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躲避精神病人的扑击属于一种紧急避险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乔大爷在即将受到患有精神病的韩某的迎面扑击、形势危急的情况下选择转身逃跑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这一险情完全是由精神病人韩某引起的,那么在紧急避险中给段大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韩某承担责任。

但是本案中,引起险情并造成损害的是一个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损害赔偿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那么,那些人可以使监护人呢?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由配偶、父母等担任监护人。本案中,韩某的母亲就是韩某的监护人,因此,对于段大姐水晶相框的损失,最终应该由韩某的母亲负责赔偿。

双眼皮手术导致眼睛失明,未婚女孩儿索赔

【案例】

22岁的小悠是一个非常爱美的女孩儿,她一直想做一个双眼皮的手术,姐妹们给她推荐了好几家美容中心,但小悠认为美容中心不是专业的美容医疗机构,不放心。后来,小悠逛街时收到一份X医院的宣传册,宣传册上标明该医院整形科可无痛、不开刀制作双眼皮的内容,看到是一家医院,而且无痛、不开刀,小悠不禁动了心。当天下午,小悠就满怀希望来到了X医院。整形科的马医生首先为小悠注射了一针麻药,开始做手术。虽然看不见手术是如何进行的,但小悠感觉到医生用刀割了一下她的眼皮,疼痛立时向她袭来,疼痛难忍的小悠说眼睛疼得厉害,于是医生为她注射了第二针麻药,但是麻药似乎依然没有起作用。

接下来的过程中,剧烈的疼痛随着手术一阵阵向小悠袭来,半个小时后手术终于做完。回家后的几天,小悠的双眼越来越肿,同时疼痛更加剧烈,眼睛已经睁不开,家人急忙陪她到省医院检查。急诊医生看到小悠的眼睛大为震惊,急忙为她输液消炎。经过多方检查诊治抢救,小悠的双眼还是失明了,生活不能自理,行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同时,未婚的小悠产生了极大的心理压力。小悠的父母找到X医院要求赔偿小悠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该医院负责人却说双眼皮的手术都存在风险,不肯承认是医疗事故,不肯赔偿,自己可以出于人道主义给小悠1000元的慰问金,但如果小悠坚持说是医疗事故,就得拿出证据。那么,小悠一家应该怎么办呢?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括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案件,本案中,对于小悠眼晴失明的后果,X医院存在过失,而且应由医疗机构即X医院承担举证责任,而非患者。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一般说来,做双眼皮的手术,是不会存在眼睛失明的风险的,但是X医院整形科的普通双眼皮手术却导致了小悠眼睛失明,因此医院在手术中存在严重过失。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鉴于医疗过程的专业性强,而且相关文件资料也都是由医疗方产生的,患者对于信息的掌握也不充分,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法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产生医疗纠纷以后,由医方承担举证责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裢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该由X医院承担举证责任,而非院方所说“如果小悠坚持说是医疗事故,就得拿出证据。”

本案中,对于医疗事故的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

(二)误工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陪护费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

(六)残疾用具费

(七)丧葬费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九)交通费

(十)住宿费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1)

【律师链接】

双眼皮手术,又称重睑术、双眼皮成形术,是整形美容外科最常见的也是非常成型手术之一。一般来说,双眼皮从视觉上增大了眼的轮廓,增添了眼的立体感,使眼睛显的较大,并使睫毛上翘,给人以生动,传神之感。而单眼皮眼皮较厚,睫毛下垂,显的眼睛较小,目光呆滞,缺乏生气。双眼皮手术方法有以下几类:埋线重睑法、切开重睑法、缝线重睑法及植皮重睑法等,目前以埋线法及切开法最为常用。各种类型中的变异方法很多,加在一起,不下百种。不管采用什么方法,其原理大都是一致的。

在临床上双眼皮成形术在整形手术中几乎是最简单的。一个成功的重睑成形术有以下几点:重睑宽度合适;弧度与其上睑弧度及脸形相称;切口疤痕不明显;重睑线自然。重睑术是否成功,除了与手术医生的审美观点及美容外科手术技术有关外,还与受术者的眼部形态、解剖结构及面部形态有关。目前由于我国美容外科尚不规范,有些美容医生或美容院并不具备相应的水平和条件,在手术过程中,不顾受术者的条件,千篇一律地采用一种方法,结果效果非常不满意。所以做这项手术前,受术者必须三思而后行。

婚宴上好友酒精中毒,均无过错谁来赔偿

【案例】

梁某结婚,在家里请亲朋好友吃席。其中一个好友朱某酒量不错,那天又喝得特别高兴,一杯接一杯。但是突然倒在了地上,脸色发青,呼吸微弱,怎么叫都没有反应。大家判断可能是休克了,于是赶忙把他抬到附近的医院,经过检查得知是重度酒精中毒。梁某为好友朱某支付了当天的入院检查费、治疗费和药费,但是医院说还需要住院疗养几天。朱某的父亲认为,儿子是在梁某家喝酒出了问题,所以今后几天的医药费等都应该由梁家来承担。但是梁某却说,自己已经把当天的酒拿去化验了,酒本身没有任何问题,其他客人喝了也都好好的,偏偏好友朱某酒精中毒了,这是他不胜酒力的原因,自己并没有过错,要自己承担医药费太冤枉了。那么,在梁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梁某到底该不该赔偿呢?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案例分析】

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谁为过错方,像本案中如果主客双方都没有存在过错,则应分担责任。

梁某的好友朱某在婚宴上酒精中毒,既不是梁某的过错,也不是朱某的过错。对于梁某,其婚宴上的酒经过检测,为合格产品,因此不存在酒的质量不合格导致好友中毒的问题,同时,梁某一家也没有对好友朱某进行强行灌酒,所以,梁某家对好友酒精中毒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好友朱某自己也不知道会出现这种情况,之所以酒精中毒客观上是由他自己的身体原因造成的,他本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

对于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损害应该实行公平责任原则。具体说来就是,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原则,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以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没有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鉴于梁某和朱某为好友,应该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协商解决相关费用的分担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梁某可对好友朱某因住院产生的上述费用以适当分担。

【律师链接】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传统观点认为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依据,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大陆法系的过错归责原则,显然,债务人无须对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场合,即使不履行合同或者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导致时,一方当事人也可能会承担法定的特殊责任,即为无过错责任或无过失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也是许多国家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所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以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为前提,若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且,是由被告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它不同于过错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餐厅服务员被顾客打伤,顾客找不到怎么办

【案例】

小尚在市里的一家餐厅当服务员,一天几个客人来就餐,由于喝醉了酒,在包间无理取闹,并动手打砸餐盘食具。小尚上前制止,被其中一位客人用酒杯砸中了额头,血流不止,同事赶忙把他送到院缝了好几针。回来后,顾客早已不知去向,小尚要求餐厅的老板支付其医药费,老板说是谁打的就应该找谁去索赔。但是小尚在这里人生地不熟,上哪去找人?那么,员工被客人打伤,老板有没有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案例分析】

在雇佣关系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一般都以保护雇员为原则进行处理。员工被客人打伤,可以向老板要求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二款对雇佣活动的范围作了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根据这一规定,

小尚是在餐厅的经营时间、经营场所内从事餐厅老板安排的服务工作,其制止客人打闹的行为,也是忠实履行本职工作的表现。因此小尚被顾客打伤属于在雇佣关系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对于顾客的伤害行为,小尚在找不到顾客的情况下,可以向老板索赔,老板从保护员工利益出发,应先行赔偿,再向那位客人追偿。

孩子被同学打伤,学校还是家长承担责任

【案例】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2)

小亚是一个性格比较内向的孩子,班上有一个同学小威经常欺负他,还曾有好几次拿着水果刀逼小亚给他买零食吃,而且,小威还经常欺负班上的其他同学。同学们曾经向老师报告过,但是老师说大家要和睦相处,不要为小事斤斤计较,更不要胡乱告状,这些事就轻描淡写的过去了,于是小威更加猖狂了。一天,小威把小亚妈妈给他的吃午餐的钱抢走了,小亚想要上前夺回,却遭到小威的狂打,腿被踹得又青又紫,脸上还被小威狠狠地抠掉了一块肉,流了很多血。小亚的父母找到学校,要求学校赔偿小亚的医药费,但是学校认为小亚是小威打伤的,应该找小威的家长进行赔偿。那么,学校和家长,到底哪一方应该承担对小亚伤害的责任?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在这种情形下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

【案例分析】

孩子在学校被同学打伤应当由打人的学生家长和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对于学校方面,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在这种情形下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本案中,同学们曾经多次向老师反映小威对他们的暴力行为,学校教师应该预见到这种暴力危险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但是学校教师却没有对此事有足够的重视,并没有采取相应的管教措施以及防范措施,以至于最终发生了小亚被打伤的严重的伤害行为,对此,学校的教师没有尽到对学生危险行为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等责任,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对于家长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小威经常恃强凌弱,欺负同学,发生了严重伤害同学的事故,对此,小威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的小威管教上存在疏忽和过错,造成伤害事故的发生,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综上所述,小威的殴打行为给小亚造成的伤害,学校以及小威的家长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可以就赔偿问题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可以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链接】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进行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的时候,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之间有连带关系。

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连带责任确定后,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并行的连带责任与补充的连带责任。并行的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补充连带责任必须是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次序上承担补充性的连带责任,例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等。

孩子在委托别人照看时致人损害,谁来承担责任

【案例】

龙某有一儿子小龙今年5岁。一日龙某要去外地出差三天,便将儿子放在了邻居祝某家,请祝某代看。祝某让小龙在院子里玩耍,自己出去办事去了。在玩耍的过程中,小龙将另一邻居黄某6岁的儿子小黄推倒在地,致使其右腿骨折,花去医药费等1200多元。现黄某要求龙某予以赔偿,龙某抗辩,认为小龙是在委托祝某看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民法通则意见》第二十二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此可知,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被监护人造成了损害,即使监护人没有过错,也仍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

尽了监护职责,则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但却并不能因此免责。本案中,小龙造成了小黄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龙某承担。但龙某出差时已经委托邻居祝某照看,已经尽了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本案中,龙某委托祝某照看自己的孩子,已经形成了委托法律关系。祝某让孩子独自在院中玩耍,自已便出去办事,疏于照看和管理,以致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祝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黄某6岁的儿子在祝某家中玩耍,黄某本人也未尽好作为监护人的义务,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龙某和祝某应当承担连带的主要责任,黄某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盗用他人姓名做人工流产,当事人怒告侵犯自己名誉权

【案例】

被告黎某未婚先孕,到市妇产科医院做人工流产。她怕此事张扬出去,于是在病历本和手术单上填写了原告甄某的名字。甄某的男朋友吴某是市医学院的学生,到市妇产科医院实习时,意外发现了这一情况,他非常生气,当天下午找到女友甄某,狠狠的打了她一个耳光,并骂她不知廉耻。甄某感到莫名其妙,待问清情况以后,甄某发誓决无此事,并表示要和吴某断绝恋爱关系,后来经过调查和笔迹鉴定才使真相大白。不久甄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黎某做人工流产时写自己的姓名,严重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名誉权利,给自己在厂里、在朋友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并且给自己的精神带来了沉重的负担,要求法院制裁这种侵权行为。被告黎某则称自己的行为虽然是错误的,但是不构成违法,愿意向甄某赔礼道歉,但拒绝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案例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盗用、假冒。构成侵犯公民姓名权的行为有3种,即干涉、盗用、假冒,但这种侵犯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必须具备以下4个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犯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2)侵犯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4)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有违法的行为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黎某在做人工流产的时候,故意盗用甄某的姓名,而且造成了甄某被打,遭受指责以及精神上的痛苦。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完全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4个要件的,被某黎某不仅要公开向甄某赔礼道歉,恢复甄某的名誉,而且要赔偿甄某一定的精神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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