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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篇制规(6)

因此,从下放性转移的弊端和比较法的考察以及诉讼法理考察,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都有弊而无利。有些学者提出了两套修正方案,一是对下放性转移添加限制性条件,二是删除下放性转移的规定。其实,这可以从两方面作出限制:一方面,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当事人不提出异议作为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前提条件,即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提起诉讼,上级法院将案件主动移交给下级法院审理,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向无管辖权的下级法院起诉,上级法院同意由已受理诉讼的下级法院审理,须被告无异议。另一方面,上级法院将其管辖的诉讼下放给下一级法院前,须经其上一级法院同意,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应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有的学者则认为,这种双重限制虽然可以有效地阻止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滥用,但实施起来相当烦琐,难免损害诉讼的效率,因此最好删除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规定。笔者以为,完全删除管辖权下放转移未免有点谈虎色变,倒不如在尊重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保留该制度,即如果允许下级法院可以审理上级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的话,那么只能以当事人的同意为要件。

对于管辖权的上调性转移,一般来说由于由上级法院管辖意味着程序保障的加强,因此一般来说各国均承认管辖权的上调性转移,如我国的提审制度实际上就是管辖权的上调性转移。那么,是否可以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权的上调性转移呢?本书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上级法院审判,很可能会导致上级法院的审判负担不堪重负,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当禁止这种选择。各国的协议管辖制度之所以禁止就级别管辖达成协议,其意也在于此。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如果当事人选择由上级法院管辖,并且愿意放弃上诉利益,则可以允许,这意味着司法资源的节省。

(第二节)架构合理地域管辖以抑制民事错诉

一、我国地域管辖标准架构

民事诉讼法试行法将一般管辖与特别管辖定位为排斥性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冤》第29条的规定,除专属性管辖外,特别管辖具有优先于一般管辖适用的效力,即一般情况下特别管辖排斥一般管辖规则的适用,只有在适用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一般管辖规则。排斥关系对于适用特别管辖规则的案件来说,特别管辖规则实际上成为一般性规则,一般管辖规则反而成了罕见的例外。从实务运作上来看,这种关于一般管辖与特别管辖的关系界定过于僵化,导致实务运作的困难。首先,对于涉外案件来说,由于一般情况下不能适用被告住所地规则,将导致我国无法对某些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甚至导致我国的司法裁判无法获得外国的承认。其次,由于被告住所地并非补充性标准,仅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有适用余地,而在很多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是方便的,这种架构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我国试行法架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案件的被告面临“客场”的机会大大增多,据有些法院统计,在合同案件中被告在外地的占50豫以上,经传唤被告不到庭的有30豫耀35豫。这些统计数字虽然反映出排斥架构对原告行使诉权是非常有利的,但并不排除很多案件履行地法院实际上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利。

在1991年立法之际,关于如何界定一般管辖与特别管辖的关系曾有过激烈的争论。由于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去异地传唤被告以及执行的难题,在立法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应当贯彻被告住所地的标准,特别是合同案件更是如此。立法者最终在立法中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将“被告住所地法院”加入到多数特殊地域管辖规则当中,但在少数特殊地域管辖规则中并没有出现被告住所地法院。这样在大部分的特别管辖规则中就出现了一般管辖的标准,在同一条文中对特别管辖与一般管辖进行混同规定。其实这是一种误解。现行法在特别管辖规则中加上一般管辖的内容,只是一种对特别管辖与一般管辖竞合关系的特别申明而已,旨在立法上明确二者的关系,以免引起歧义。这种混同规定在本质上仍然属于竞合关系,这种特别申明也表明立法机关担忧特别管辖规则不被适用,因为实务部门表现出强烈的排斥特别管辖的倾向。

二、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的缺陷

一般地域管辖作为一个统辖性的原则,除专属性管辖外,一般管辖对任何案件是适用的,特别管辖仅仅作为一般管辖的例外存在。尽管立法中这种例外规定大量存在,但传统定位仍然将原告就被告规则作为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原告就被告规则在大陆法系被认为是一个独一无二的、完美的地域管辖规则,并被立法确立为地域管辖制度的统治性原则,极少受到质疑。但为何原告就被告?其合理性与正确性何在?这种重一般管辖轻特别管辖、重被告轻原告,把被告住所地置于统辖地位,其立法理念与现代诉讼理念不相契合。

(一)原告就被告原则合理性的悖论随着人类社会从落后的农耕社会、专制社会、闭关锁国社会进入现代的信息化社会、工业化社会、法治社会以及国际合作社会,原告就被告原则所依存的社会背景发生了根本的改变。世易时移,在新的历史背景下,前述原告就被告的合理性已时过境迁,且其中不乏牵强附会的解释,并不能成为现代社会原告就被告原则当然的理论支撑:

1.被告住所地法院并非一定能够保护被告的利益。首先,在国内法领域,管辖是在统一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划分,因此,不存在法院对在本国有住所的当事人不能行使国家主权的问题,国内的任一法院对在本国有住所的人均有权管辖。其次,在现代法治国家,在一国领域内任何法院都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存在对外地的当事人保护不充分的问题。其典型例子是,由于美国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比较高,为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夕卜国的受害人经常尽量选择在美国起诉住所地在美国的被告。再如,我国为了保证涉外案件的审判质量,提高了涉外案件的审判级别并对涉外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当然,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地缘性因素的大量存在,被告“主场”作战的优势还是很明显的,这也正是管辖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最后,民事诉讼制度应对原告与被告提供平等的保护,不能有所偏爱,如果说有所偏爱的话,应当有利于权利人实现权利。

2.管辖制度不能作为抑制原告滥用诉权的主要制度。的确,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有利于克制原告滥用诉权。但治理滥用诉权应当程序法和实体法双管齐下,而不应当利用管辖制度来治理滥用诉权,如果主要利用管辖制度来克制滥用诉权,那必然使管辖制度“不务正业”,导致其应有的功能不能发挥。其实,从原告的胜诉率情况看(见下述),无事生非提起诉讼的原告毕竟占极少数,并且原告要受到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时应当承担被告的差旅费等费用、滥用诉权的程序制裁甚至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等制约,所以不必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过于担心。

3.被告住所地法院未必便利案件的审理。在古代,诉讼以被告到庭或者被拘押到庭而开始,因此,出于传唤、拘捕被告的方便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就成为必然。而在现代,由于存在多种送达手段以及缺席判决制度,并不存在这个问题。况且,民事诉讼尤其是合同案件中使用的证据多数为书证,很少涉及物证、人证等,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其他的法院审理在便利程度上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被告住所地法院并不必然是便利诉讼的法院。

4.该原则的道义根基并不牢固。东西方国家均把被告看做是弱者有其各自的理由,在古罗马,民事诉讼程序是以原告传唤被告或者使用暴力将被告扭送至法庭开始的,英国历史上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也是以警长必须逮捕被告并将其带到法庭开始的。我国古代对被告可能使用拘提、监禁、逮捕或者看押,以至于可以上枷、上镣等。从古代的做法看,在古代原告更能获得道义上的支持。现代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似乎是出于对被告古代悲惨境遇的同情,避免原告住所地法院对被告的“虐待”,而非是对被告道义上的支持。但是,现代民事诉讼中原告应当获得更多的道义支持。据学者考证,在我国农村甚至在城里的某些人,都往往习惯于认为原告应当在道德上更具正当性。由于种种原因,在我国债务人已经成为强势群体,而债权人却往往委曲求全放弃权利的诉求。同时,从审判的实践看,统计数字显示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如我国福建省安溪县法院原告的胜诉率为97%以上,美国1996-1997年度联邦地区法院(包括由陪审团和法院审理)审理的案件为3023件,其中原告胜诉的为1249件,原告胜诉率为40豫以上,但由法院或者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仅占全年案件的3豫(96284件),其他案件绝大多数是以庭外和解告终,庭外和解一般是原告全部或者部分地实现了权利。如果以此计算,美国原告的胜诉率也在95豫以上。这一事实昭示,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应充分体现原告的权益。

5.被告住所地虽然被普遍认为是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等优点,但由于各国对住所的理解不同,实际上住所地并不一定能提供一个确定的管辖标准。我国把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并不容易确定;对于法人来说,我国采取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说,而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存在着不确定性。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连结因素相比,在很多情况下被告住所地并不一定更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

6.从裁判的可执行性来说,判决能否顺畅执行是执行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管辖制度不应该主要关注执行问题,管辖公正才是管辖制度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公正的裁判是裁判获得权威、顺畅执行的必要条件。此外,由于国际协调与国际礼让原则,各国对他国的管辖权,裁判予以尊重;在国内法领域,在统一的国家审判权下,随着个人信用机制的完善,以及财产的证券化、虚拟化、实名化,在一国范围内财产的执行不会成为问题,即使是对行为的执行,也可以通过罚款等强制措施迫使被执行人执行,或者采取替代性的执行手段,或者在执行法中对异地裁判的执行作出特别的安排。

历史上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是当时背景下迫不得已的必然选择,纯粹是为审判的可行性与判决的可执行性考虑,因为当时只有对被告予以实际控制才可能展开审判与执行。因此,这时原告只能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才可能实现自己的权利。

(二)原告就被告原则的理念性缺陷

1.违反平等原则。作为地域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原告就被告原则本身存在着致命的硬伤,违反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一平等。程序公正的首要要求是平等。平等原则对管辖规则的要求是,立法者在设计程序规则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予以平等的考虑,一视同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有关管辖权的所有规则的主要目标都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地位。这种平等性表现在:原告所在地与被告所在地法院应当具有同等的管辖其纠纷的机会,或者其纠纷应当由中立的第三地法院管辖。但遗憾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公然宣称保护被告的利益,轻视原告重视被告,明显违反平等原则。

首先,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不平等表现为地缘性因素对原告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影响。管辖法院对本地当事人的天然偏向性使得诉讼的结果向本地的当事人倾斜。以美国为例,实证显示,由原告选择审判地而其审判地未被更改的案件中,原告的胜诉率为58%,在被告成功将审判地移送的案件中,则原告的胜诉率仅为29%c。这种地缘性的偏见除了导致实体上对原告的不公外,还可能导致对原告程序利益的侵害,如程序的拖延、程序申请事项的拒绝等。其次,表现为诉讼成本支出方面的不平等。按照这一原则,原告没有其他选择余地,只能千里迢迢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疲于奔命,且在食、住、行方面还要花费大量的财力。而被告却可以坐等家中,利用“主场”优势,在诉讼中处于有利的地位。很多权利人由于受到被告住所地原则的制约,只能无奈地放弃去异地主张权利,或者采取非法的“自力救济”手段实现权利。

2.违反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实体权利。基于这一目的,民事诉讼制度应当具有“人性”,使人民容易使用、接近,诉讼程序应简便、快捷,有利于实现权利。就管辖制度而言,管辖的设置应当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不应为权利的行使设置太多的障碍。而原告就被告原则迫使权利人不得不到外地主张权利,异地法院对外地当事人的各种不公正待遇、异地诉讼的不方便等成为当事人行使权利的障碍,因此,原告就被告原则显然与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合。民事诉讼程序的技术性、严格性、费用的高昂都限制了权利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利用,但管辖制度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可能更甚,如果民事诉公程序制度不加强权利保障的便利性与公正性,当事人可能不愿意利用司法制度保护权利,而去寻求非法的私力救济。

(第三节)完善民事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规则的不足

合同争议也成为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纠纷,合同案件的管辖在民事诉讼管辖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司法实践中至少有一半以上的管辖争议发生于合同案件,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管辖案件作出的各种司法解释、批复看,有关合同案件管辖的司法文件也占了多数,这在相当程度上说明合同履行地管辖规则在实际运作中已经失去了其作为规则的规范性。如何依照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基本价值理念重构合同履行地管辖规则,是解决我国管辖制度问题的关键。

一、我国的合同履行地管辖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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