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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篇制规(4)

世界各国一般都设置多个可以审理一审案件的法院,多个一审法院之间的关系有的是上下级关系,有的属于平行关系,有的则是上下级关系兼平行关系。上下级关系是指对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可上诉至上级法院。平行关系是指两个一审法院之间存在着一审案件之间的分工,但是二者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对二者的裁判不服的,向共同的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下级关系兼平行关系是指各一审法院间既有平行关系,即有共同的上诉法院,又存在着上下级关系,对个别类型的案件来说各法院间又是上下级关系。各国法院体制一般要么是上下级关系,要么是上下级兼平行关系,单纯的平行关系是不存在的。那么,各一审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否影响级别管辖的标准呢?级别管辖是以各法院间的级别关系为前提划分的管辖,无级别关系则无所谓级别管辖。严格意义上的级别管辖是低级一审法院的裁判可上诉至高一级一审法院,各一审法院之间为上下级关系,如果两者为平行关系,划分两者的管辖不能称为级别管辖,而是类似于专门管辖的平行管辖。因此,在各一审法院之间存在上下级兼平行关系的国家,其管辖规则除了级别管辖划分外,还存在着一审案件的平行划分,这种平行管辖在本质上又属于地域管辖,因而这种制度设计实际上是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混合,无疑增加了管辖规则的复杂性。这种设置虽然能够照顾到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为其设置不同的上诉法院,但增加了管辖制度的复杂性,特别是我国已经形成了上下级法院划分,显然,我国不宜采取这种平行分工。

关于各级法院之间的关系需要讨论的另一个问题是,上下级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分工应否存在一定的重合关系。有些国家的上下级法院对一审案件的分工泾渭分明,管辖权互不重合,但也有些国家上下级法院对一审案件既有分工又有重合,这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在英国,高等法院与郡法院之间均有一审案件管辖权,除法律和诉讼指引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向高等法院或郡法院提起诉讼。即郡法院和高级法院对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是并行的。这种上下级法院管辖案件的重合关系固然给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使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不同的审理法院,但是客观上导致了管辖规则的复杂、不确定性,当事人也可能无所适从。因此,我国立法不应当采取这种划分方式。

(三)一审法院的设置

1.最高法院与高级法院的去一审化。目前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在四级法院之间分配一审案件。由于最高法院实际上并不审理一审案件,所以我国实际上是在三级法院之间分配案件。这一级别配置存在一定的问题。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先生所说,各级法院均可作为一审法院,无明确划分标准,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得为终审法院,“审级制度难免混清不清”。绝大多数国家实行三审终审渊其实多数案件二审即告终结),其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三审法院泾渭分明,二审法院、三审法院一般情况下没有一审管辖权,第三审法院一般为最高人民法院,只负责法律审判,保证全国法律适用的统一。像我国逐级规定四级法院受理一审的标准,且再兼顾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规则之繁杂冗长可想而知。因此,简化级别管辖制度与审级制度,使管辖规则既保持简洁又避免产生许多弊端,当真是有百利而无一害。

据上所述,一审法院一般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不得审理一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一般也不宜作一审法院。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要有足够的力量保证全国法律的统一适用,在地域辽阔的中国这一任务是相当艰巨的。而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集中力量审理由其复审的上诉案件,加之其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一般比较多,其受理的上诉案件也相对较多,任务是相当繁重的。同时,高级人民法院不审理一审也符合三审终审的发展趋势。由于只需划分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标准,不仅能使级别管辖较为明晰化,而且更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2.简易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分离。目前我国的基层人民法院既是普通一审法院,又是简易案件的一审法院。这样同一法官一身二任,难以实现最佳效益。

因此,应当实现简易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分立,建立专门审理简易案件的法院。这又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将现有基层人民法院全部改为简易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普通一审和简易法院的上诉法院。二是将现在的人民法庭从基层法院独立出来作为简易法院,并且作为基层法院的下级法院,专门审理简单案件和小额案件,基层法院仍然作为普通一审法院,并且审理简单案件和小额案件的上诉案件。划分简易法院与普通法院的优点是可以避免程序的混用。目前,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既是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又是简易程序审理法院,难免在实践中违规扩张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践中盛行的“普通程序简易审”正说明了简易程序的违规扩张适用。

根据第二种方案,需要在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三级法院(庭)之间划分级别管辖。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均为简易案件,其直接上诉法院可以为基层法院,这些案件标的额很小,依照现行法这些案件终审法院也为中级人民法院,在程序保障方面并不会降低。这种制度设计可以大大减轻中级人民法院的负担,使中级人民法院将精力集中于重大案件的一审和上诉方面,也可以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的功能,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审制时,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人民法庭的法律审法院,仍然在适用法律方面(包括重大程序的瑕疵)发挥着监督作用,以为当事人提供相当的程序保障。当然,解除基层人民法院的简易程序适用权,虽然有利于加强程序约束,但由于原先大量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人民法庭审理的大量案件冤改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且基层人民法院还要审理人民法庭的上诉案件,这将加大基层人民法院的负担。解决的措施有二:一是扩张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地承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允许当事人可以就所有的案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人民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是缩减人民法庭的编制,相应扩大基层人民法院的编制。

三、级别管辖标准的确定

(一)管辖标准的确定性分析

现行法律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为“三结合”标准,这种标准虽然顾及到多方面的情况,但标准的确定性却因此受到损害。首先,以案件的繁简程度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违反了诉讼的基本逻辑顺序。一般情况下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案件的繁简程度一般并无从确定;而如果要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简繁程度,那无异于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才能够确定其简繁程度。但是,级别管辖是起诉和受理前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不可能等到受理后再来解决。其次,案件的影响范围同样是相当不确定的标准。尽管有以上解释,但仍然会遇到如何判断简单与复杂、涉及面宽窄、处理结果影响大小这些困难问题。人们在进行判断时,完全可能得出彼此相异的结论,并由此产生管辖权的争议。

(二)数额标准的确定

目前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根据自己辖区内经济发展状况制定了级别管辖标准,这一标准还区分民事案件与经济案件,分别规定不同的标准,不仅全国各地标准各异,即使在同一省辖区内,也存在着复杂的级别,而且其立法层次较低,或只是一个内部规定,很难为一般当事人所知悉。由于当事人不明了各地级别管辖的标准,在协议管辖时难免会违反级别管辖从而导致协议管辖无效。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各异的标准,有学者提出,应当将这些标准统一起来,由民事诉公法作出统一的规定,而不应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分设不同的数额标准。经济发展不平衡是各国都存在的问题,经济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大都市和小城镇、城市和乡村,这种差别总是存在的,这对案件的数量以及标的额的大小可能存在着某种影响,但这是否足以作为分别设定级别管辖的理由值得探讨。从外国民事诉公法的规定看,没有哪个国家为照顾各地的具体情况,规定多样化的级别管辖的数额标准。实行统一的级别管辖标准,符合平等原则的要求要一对标的额相同的案件同等对待。再次,有利于扼制规避级别管辖的现象。如果全国实行不同的级别管辖标准,同一案件的一审、终审法院级别在不同地区会有所不同,就很难避免当事人以协议或者其他行为挑选法院审理级别的现象。如果全国实行统一的标准而导致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负担与编制失衡的话,完全可以通过调整各级法院的编制予以解决,而没有必要实行五花八门的不同标准。

因此,应当规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划分级别管辖的数额标准。具体划分方式是维持现行法的基本划分方法,把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普通的一审法院,明确简易案件、小额案件的标准以及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标准,其他没有规定的案件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简易法院(或适用简易程序冤的管辖标准。我国现行法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一标准比较抽象,缺乏确定性与操作性,导致了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无限扩张,有些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达到了90豫以上。因此,应当以案件的标的额作为主要的标准。对于简易程序是否应当确定全国统一的标准,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差距很大,同样数额的金钱在不同地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程度是不同的,所以应该根据经济发展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标准。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由于简易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程序保障较低,又由于当事人对待案件态度的不同,一旦出现错案,不同地区当事人的忍受度是不同的。但笔者以为,即使在同一省内,经济发展的差距也相当大,如果一律根据经济状况发展的不同设置不同的标准,又将加大级别管辖的复杂性,与管辖规则的确定性、简易性背道而驰。尽量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加强对所有案件的司法保障、缩短贫富差距或者地区差距是现代社会永不停息的追求,但不应根据千变万化的现实无限填充诉讼程序规则,否则将导致我国的管辖规则成为事无巨细、包罗万象的庞然大物,令人望而生畏。所以本书仍然主张简易程序宜采取统一的标准。

简易案件管辖标准的确定应该依照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对简易案件的程序保障水平来确定,不能盲从于外国的数量标准。同等数量的金钱在经济状况不同的人眼中价值是不同的,但国家不可能根据每个人的经济状况制定适用于其的管辖标准。唯一能够作为统一标准的只能是一个国家的人均收入状况。一国的年人均收入反映了一国国民的平均经济状况,以年人均收入作为衡量标准应该是比较合理,也比较客观。从国外的标准看,简易案件在德国为10000(约为6574美元)马克以下的案件,日本简易法院受理的案件为90万日元(约合8500美元)以下,法国简易案件(小审法院的管辖标准)的标准为5万法郎(约合9800美元)以下。折合成人民币,这些国家的标准为5万元左右。2003年法国的人均国民收入为24770美元,德国为25250美元,日本为34510美元,各国简易程序的数额标准与人均国民收入之比分别约为:德国26豫,日本22豫,法国则是将近40豫。从各国的规定看,简易案件的数额标准大约应为年人均国民收入的25豫。我国2003年的人均国民收入为1100美元(GNI per capita),如果以25豫的比例计算,我国简易案件的管辖标准大概是2300元左右。当然,这一标准并非是绝对的标准,具体标准的确定还应当斟酌我国的具体国情,如已经形成的惯例、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与简易程序案件的量比、我国的审判力量来确定。为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可以扩张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赋予当事人广泛的程序选择权,允许当事人就其他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至于小额程序,国外一般仅以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标准。我国尚未确立小额诉讼程序,但学者就小额诉讼程序论述颇多。其中有代表性的为章武生教授。章武生教授提出我国小额案件的管辖标准为2000耀6000元,笔者不知道该标准如何得出,私下认为前述简易程序管辖标准确定的原理同样应当适用于小额程序。美国各州一般是诉讼标的额5000美元以下适用小额程序,约占其人均国民收入的13豫左右;加州法院规定所谓小额的标的额是每件2500美元,约占其年人均收人(35000美元)的7豫;德国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为1200马克以下,约占其年人均收入的4豫;日本诉讼标的额30万日元以下的,约占其人均收入的8豫左右。就我国来说,如果以年人均国民收入的10%计算,大约为人民币900元,如果以5豫计算,大约为450元。小额诉讼程序的数额标准与人均国民收入的具体比例如何确定,应当依据诉讼标的额不同的案件在法院审理案件总量中所占的比例以及我国对小额程序功能发挥的期望值来作出最后的抉择。

2.案件类型标准。案件类型也是划分级别管辖的一种重要标准。就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而言,域外立法一般就特定类型的案件规定不论标的额大小,均应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由简易法院管辖,这些案件主要包括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短期的雇佣合同、租赁合同等。

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而言,我国采取了将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不管标的额大小一律划归中级法院管辖的做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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