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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实践篇(13)

总之,现行“起诉与受理”制度之所以导致诉讼拖延,其主要原因是立法上只规定了实名诉讼而缺失匿名诉讼,同时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权力过大而又得不到有效制约以及仅靠“提高立案门槛堵住过多诉讼进入法院”的实务思维。从我国正处在变化和发展之中的诉讼理念、诉讼体制以及司法过程来看,未来民事诉讼法除了应将匿名诉讼作为实名诉讼的补充外,还需要通过降低立案门槛,同时增加立案阶段案件分流的力度,在“堵”的同时还要重视案件的分流和疏导。

(二)答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该条文规定的内容看,该条文对被告提交答辩是从权利角度规定的,被告可以不提交答辩状。不提交答辩状对其而言既不会丧失答辩权,也没有任何不利影响。因为该条文固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告不提交答辩状成了一种常态,而提交答辩状却成了例外。鉴于立法上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一次用了“应当”一词,而“应当”一词是对被告提交答辩状义务的规定。显然,司法解释从义务的角度来认识答辩。但由于司法解释本身的权限,对当事人违反此种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却没有作出规定,因此,该条规定充其量只是一个倡导性的条款,对被告没有实质的约束力。

2.学理上的问题

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答辩是被告为维护自己权益所享有的一项反击和防御原告的诉讼权利,也称抗辩权,而提交答辩状是被告行使答辩权的具体表现,因而“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诉讼权利,是否行使由被告自己决定”。

被告享有答辩权,并不必然得提交答辩状只能是被告当然享有的权利,相反的是,提交答辩状应当是法定的义务。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义务并不会影响和剥夺答辩权。

答辩权来源于当事人的辩论权。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且贯穿于诉讼全过程。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实际上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辩论。对于被告而言,答辩权是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但是,答辩状本身并非就是权利,答辩状是被告行使答辩权的载体,将提交答辩状定位成被告的义务,即如同将应诉定位为其义务一样,并不意味着被告的答辩权被剥夺。

其二,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权利有违民事诉讼追求的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09条以及第110条的规定,原告起诉除了符合起诉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即使原告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而口头起诉时,也应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果认为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权利而非义务,是否行使该权利取决于被告的意思自治,那么,被告为了在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则可隐藏证据。这既有违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也会给原告造成诉公上的突然袭击,不符合诉讼的程序正义,同时,也造成时间浪费和诉讼迟延,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

其三,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权利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面对“诉讼爆炸”现象,寻求民事诉讼的快速解决途径是各国民事诉讼的共同发展趋势。我国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数量也在大幅增加,民事审判压力日益加大,实践中诉讼拖延也是不争的事实,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也因此成为司法改革的客观要求。迄今为止,实践部门还没有找到提升民事裁判效率的有效办法,理论界尚未见到对诉讼拖延的成因及其治理进行的系统分析。提高诉讼效率当然与司法人员的工作态度和能力有关,同时与很多制度紧密相关。建立民事诉讼快速解决机制,是解决诉讼拖延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关键,而建立民事诉讼的快速解决机制,就是要对民事诉讼的起诉与受理、审前程序、开庭审判、执行的各个环节、相关诉讼制度及其功能所存在的立法问题加以检讨,并提出完善对策,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规定也属于完善的重要目标和内容。

综上所述,由于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以及将其定位为被告的义务所基于的理由和可能带来的对诉讼公正性和效率性的提升,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行为应定性为被告的诉讼义务,而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也应当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一项义务,并应该明确规定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审前程序存在的问题

审前程序又叫审前准备程序,“是指法院和当事人在受理起诉后至开庭审理之前,依法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针对不同的庭审运作方式,审前程序也会有所差异。就集中审理而言,审前程序的首要目的便是“把进入法院的案件整理至适合集中审理的程度”,其主要任务有三:整理争点、固定证据和促进和解。与之相反,并行审理方式可以多次、间断性地开庭审理,因而对审前准备阶段并无特别的要求,而且这种审理方式往往将重点放在庭审阶段,所以在此之下的审前程序比较简单,其主要内容也只是一般的传唤、送达等一般事项,并依附于庭审而存在。

1991年《民事诉讼法》进行的修改,成为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规。毫无疑问,1991年《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规范,对于在新的形势下比较科学、公正、迅速和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起到重要作用。但1991年《民事诉讼法》没有把当事人主导整理争点作为审前程序的必备内容,其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揭开这些规定的空洞面纱,可以发现:其一,在法官与当事人权利和义务配置上,审前准备以法官为主导,当事人处于消极和被动的状态,且无整理争点的实质内容。具体表现为:法院将原告诉状送达给被告时,并不将原告起诉的证据同时送达被告,被告仅能就诉称的事实进行辩解,无法就证据展开答辩,答辩缺乏针对性,争点无法及时凸显出来;被告没有答辩义务,被告不答辩不会因此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结果使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预知,无从准备,争点自然难以形成,诉讼也就无法有效运作。其二,在诉讼程序结构上,因实行随时提出主义,采取的是非阶段式的诉讼结构,没有严格区分审前争点整理和开庭集中审理争点两个阶段。

民事争点整理程序具有时限性、不可逆性和终结性。因此,设立争点整理程序必须实行“适时提出主义”和阶段性审理结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除了证据的提出是适用随时提出主义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意增加诉讼请求。从法律条文的语义型辑上讲,提出新证据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最迟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中法庭辩论结束之时。但在审判实践中,在判决书形成之前,当事人实际上都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这种做法明显限制了争点整理程序的设立,法庭审理目标不确定,开庭审理就成为整理争点的沟通手段,形成“准备一开庭、开庭一准备”重复进行的格局。

随着人们对审前程序认识的不断变化,特别是大陆法系“准备程序+特定期日开庭审理”审判流程改革措施的引入,司法解释反映了我国重视具有独立价值的审前准备程序:

1.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办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民事经济审判问题规定》)规定审前秩序,《民事经济审判问题规定》第5条规定了审前秩序,除一般的送达、传唤事务以外,第(4)项、第渊7)项规定可以“提高庭审集中度”的准备性事项:“审查有关的诉公材料,总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两项分别体现了庭前交换证据的作用原理。另外《民事经济审判方式规定》第7条规定:“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并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后进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在答辩期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限届满前开庭审理”,这尽管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但至少对审前程序的特定发生期间做出了规定,有利于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性。

2.《证据规定》增设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规定》第32条至第35条分别对举证时限的形成方式、具体期间、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时限内提出证据,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证据材料法院在原则上不能接纳,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另外,根据《证据规定》第37条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对于证据较多、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不过,审前证据交换制度并没有被纳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规定审前不交换证据依法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申请交换证据,交换后又提出新证据的现象仍时有发生。

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调解工作规定》)对审前调解进行了规范

《调解工作规定》第1条规定: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第3条规定了审前调解的主体:除了审判人员以外,法院还可以邀请社会人员实施调解;第6条专门规定了庭前调解的时限问题。这些条文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庭前调解的各项问题,为庭前调解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制度保障。近几年来,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窘境,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审前调解、速裁等促使审前结案的程序机制,并取得不错的效果。

不过,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完全改变过去并行审理方式下审前程序的运作方式,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促进集中审理”为目的的审前程序与旧有的审前程序体系存在较大的矛盾,而且不同的审前准备程序分别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制定,制度之间也未能有效地衔接与配合,所以这些问题非但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为诉讼拖延留下了空间。具体而言,现行审前程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缺少独立的审前程序主持机构。

尽管《调解工作规定》和《证据规定》规定了专门的审前准备事项,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审前程序的独立性,但列“审前程序由谁来主持”这一问题并没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具体做法有二:一种是由合议庭或独任制法官主持审前程序的方式。由承办案件的法官进行审前程序的准备工作,不可避免地在庭审之前接触到案件信息开会受之干扰,从而使其对案件的判断在庭审开始之前就已经形成。同时,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必然会与法官有所接触,这也就无形中增加了司法腐败和枉法裁判的可能。另一种是所谓“大立案模式”,即将案件自立案起到庭审之前所有准备活动交由立案庭负责。这种方式将审前程序构筑在“立审分离”的基础之上,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其独立性,这是此模式的可取之处。不过,以促进集中审理为目的的审前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单凭目前立案庭这种主动性、单方性、书面性的审查机制,难以承担起整理争点、发现并整理证据的任务。另外,“立案庭承担审前程序”还有一个与审判庭对接的问题,由于立案工作与审判工作在业务上有较大的区别,立案庭主持的审前程序不一定符合审判需要。立案庭的法官完成审前程序的准备工作后,审判法官认为其所进行的工作不符合要求,只能重新进行审前程序的准备工作,这样就在增加了立案庭工作量的同时,还降低了办案效率、增加诉讼拖延的风险。

其二,未能促使当事人配合争点整理。

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的制度环境尚不足以促使当事人,尤其是被告配合争点整理程序的要求,顺利在庭审以前完成主张、举证等工作。这样势必会使审前程序的制度效能大打折扣。尽管《证据规定》第33、34条规定了为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设定了举证时限,并确定了举证超时的失权效果,但由于缺少答辩失权制度,原告在开庭审理之前无法知晓被告的答辩内容并做出准确应对,在此基础上谈论举证和设定举证时限无异于无的放矢,即便是为双方当事人设定了举证时限,也会因为各方主张事先没有固定,而在后来的开庭审理阶段横生变数,这就为当事人“把诉讼拖延至庭审阶段”的做法提供了机会。从而使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大打折扣。除了当事人和解和法院调解以外,现行法律缺乏有效的在庭审以前终结纠纷的程序机制,法院通过确定本案的争点和证据,便可以从法律的角度观察此案在庭审上的复杂性,在此基础上再确定本案的繁简状况和程序流向,其科学性必然大大提高。

可见,现阶段繁简分流效果不彰,其主要原因是审前程序设置不合理,未能充分发挥审前程序在繁简分流中的作用。目前,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存在着“简单案件不需要进行审前程序”的思维,其实是由于缺少强制答辩、法院难以通过诉答程序配合“书面型准备程序”掌握本案基本信息所致。在审前程序体系完备的前提下,经过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若法官认为这是个“简案”的话,直接开庭审理即可;如果双方书面诉答无法显示足够的信息,法院便可以根据需要,进一步展开审前会议、准备性庭审等;经过逐步深入的审前程序,争点和证据已经明确,案件的“繁”与“简”已昭然若揭,据此确定案件的审理程序才是最为科学的。

(四)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

开庭审理乃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对诉讼拖延有着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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