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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保险类——旦夕祸福之间的权益保障(1)

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又说“是福不是祸,是祸躲不过”。虽然这些说法都有些唯心,把人的命运看作是听天由命的事情,但不可否认的是,一旦遇到天灾人祸,我们的权益是很难受到保护的,所以才需要我们购买保险。

但是,保险行业毕竟是一个新兴的行业,由于人们对相关法律不是很了解,所以在索赔的时候常常很难如愿,因此,应该对《保险法》做一些了解,以便将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

1.事故车辆要想获全赔,最好别乱动

关键词

发生事故/不要擅自发动车辆/注意保护现场/及时报警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17日,杨先生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为躲避行人,撞上马路中的护栏,致使车辆严重受损。事后,花去底盘受损修理费9784元、发动机受损修理费4685元。当杨先生拿着这两张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车撞上马路护栏只是底盘受损,而发动机也受损是因为当时杨先生在底盘受损、漏油的情况下强行将汽车驶入辅路所致。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遭受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保险车辆,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保险公司对发动机损坏部分拒绝赔偿。

后杨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对发动机损坏部分予以赔偿。

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不需要对发动机损坏部分赔偿。

法官析案

杨先生在汽车底盘受损、发动机缺油情况下启动汽车,从主路开到辅路,该行为虽不是继续使用,但在车辆已受损的情况下采取该方法,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必要的施救措施”,其应及时报警并采用其他方法将车拖走。杨先生采取的措施不当,使车辆遭受更大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律师提醒

驾驶人员如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不要擅自发动车辆,应注意保护现场,同时及时报警并与保险公司联系,否则因擅自启动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

2.驾照过期出事故,保险公司不赔有理

关键词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发生事故/财保公司不赔

基本案情

2006年初,赵先生在某保险公司为其私车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自2006年2月起至2007年1月。

2006年9月16日,赵先生的车发生车祸,导致车前部受损。此时,他的驾驶证已过期5天。

事故发生后,赵先生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而保险公司却以赵先生驾驶证过期为由不予赔付。为此赵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修理费3000多元。

法院审理后,最终驳回了赵先生的诉讼要求。

法官析案

双方的保险条款中,存在“如驾驶人持已超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车辆发生事故致损的时间为2006年9月16日。尽管在保险期间内,碰撞事故也属于赵先生所投保险种,但当时赵先生所持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于“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之情形,财保公司拒绝赵先生的理赔要求并无不当。

3.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应赔精神抚慰金

关键词

附加险条款/特别约定/抵触

基本案情

2005年,重庆某公司为所属的渝AF1402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在附加条款中约定:投保人投保了本附加险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死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2006年2月3日,渝AF1402大客车将行人余某撞伤,导致其死亡。交警认定,驾驶员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余某亲属向大客车所属公司要求精神赔偿。

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认为精神赔偿属责任免除范围内,不予理赔。车方则认为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畴。双方在争执不休的情况下,最终车方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法官析案

虽然双方在主险条款中约定了精神抚慰金属免赔范围,但该条款的约定却与双方的特别约定相抵触。即双方约定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而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因此,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应予以赔偿。

4.因紧急避险导致车损,保险公司理应赔付

关键词

紧急避险/引起险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2日17时左右,河北省某市个体户刘某驾驶小客车前往某地办货。在某路段的拐弯处,个体驾驶员张某驾驶的三轮车突然驶出,为避免相撞,刘某驾驶小货车一个急转弯,倾覆于公路边沟内。小货车受损,车上的两名乘客及刘某均受伤。

该市交警大队调解后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刘某损失6000余元。事故处理结案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在审理此案时则以“两车未发生碰撞”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为由拒赔。双方遂引起纠纷。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张某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驾驶员刘某的行为属紧急避险行为。

因此,刘某因紧急避险所造成的车倾人伤的损失应由引起险情的被保险人张某承担责任。另外,在这次事故中,刘某应视为第三方。根据《机动车辆险条款》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给予赔偿。

张某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索赔是合理的,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法律名词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民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突发性行为。

5.无法找到肇事者,保险公司只赔70%

关键词

无法找到第三方/保险公司/30%的免赔

基本案情

2001年,吴先生购买了一辆小汽车。为了防范风险,吴先生给自己的爱车购买了比较全面的保险产品,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额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全车盗抢险(保额13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险,总计保险费5142元。

2002年8月11日,当周先生下楼取车时,发现自己的车被撞坏。气愤之余,周先生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但一直没有找到肇事者。

事后周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的定损员核查了周先生的保险单、车辆的损失情况并拍照留档。确定车辆损失费用1155元,包括更换保险杠、雾灯等项目。最终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即赔付金额808.5元。

律师说法

周先生这样的事故在保险公司以往的理赔案例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因为无法找到肇事者,也就没有找到责任方。对于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但是保险公司要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免赔,也就是说只按70%的比例赔偿,这是在近几年的车险条款中才出现的。

6.投保2月后发现疾病,不在免责范围内

关键词

患有某种疾病/免责事由

基本案情

1999年2月出生的贾某,从2004年1月起,开始出现走路不稳、头疼等症状。但去医院检查时,被诊断其腿部正常。

2005年9月1日,贾某上小学一年级,其学校为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条款中规定“因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的治疗,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投保人在投保书中已声明被保险人皆全日正常在校学生。

2005年11月4日,贾某恶心、呕吐,其父亲再次带其到医院就诊,最终确诊为髓母细胞瘤。2006年3月,贾某的父亲向投保公司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5万余元的住院医疗费,但保险公司以被投保人投保前有病而未知告为由,拒绝赔付。贾某的父亲只好诉至法院。

法官析案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付责任。

首先,投保人并没有故意或过失而不履行告知义务。贾某在投保前虽然出现了走路不稳、头疼等症状,但她投保前到医院就诊时并未被查出任何疾病,因此不能说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过失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

其次,贾某在投保前出现了某些症状,但并没有任何医院诊断,证明其在投保前已患有某种疾病。因此,不能仅凭贾某在投保前出现的某些症状就断定其投保前已患有某种疾病,以此适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

最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可以有两种解释:

一是对被保险人投保前的疾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还可以有一种解释是,被保险人投保前对已患有的疾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当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如果适用第二种解释,对已患有的疾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必须发生在投保前,才属免责范围,而本案的治疗却是发生在投保后2个月,不能适用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7.外公有权为孙女投保,无权领取孙女保险金

关键词

监护权/保险利益/遗产

基本案情

王某2岁时父母离异,后随母亲、外公外婆在A地生活,王某父亲按月支付抚养费。4岁时王某母亲去世,此时王某父亲再婚,王某遂与其父、继母在B地生活。在王某前往B地的前三个月,王某外公替她投保了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一年以后,在一次游玩中,王某不幸溺水身亡。事后,王某外公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王某外公对王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予以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金只能作为遗产处理,交给王某的父亲。

法官析案

在本案中,王某的外公与王某之间已非单纯的亲戚关系。王某年幼,属无民事权处行为人,丧母后其父就为其唯一的法定监护人。王某在2岁至3岁时由外公外婆照料,其父仅支付日常所需费用,实际上此时王某父亲已将其对王某的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王某的外公外婆,因此王某的外公为王某的委托监护人。

监护权的内容,对未成年来讲,基本上同于亲权,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抚教监护和财产管理的权利。故王某的外公对王某的委托监护权基本上同于亲权,从此意义上来讲,王某的外公同王某父亲一样对王某具有保险利益。因此,王某的外公为王某投保少儿平安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支付保险金。

但监护的着眼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监护人自身的权益,所以监护权在本质上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即监护人不享有利益。本案中王某的外公作为委托监护人虽有权为王某投保,但因其不享有利益,所以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保险金只能作为王某的遗产来处理。王某父亲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该保险金理应为其所得。

8.投保2年之内自杀身亡,保险公司不赔

关键词

给付保险金条件/满2年

基本案情

2001年,老林的儿子考上北方一所重点大学。老林便于当年11月为其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中包含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及死亡的赔付条款,指定老林本人为受益人,并一次性交清了保险费。2002年10月,老林的儿子因失恋而在校自杀身亡。那么,老林能否向该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

律师说法

老林不能以此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老林是在2001年11月为儿子投保的,该保险合同于当年11月成立,而老林的儿子死亡系在2002年10月,未达到2年的期限,所以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老林只能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退回相当于其所预交保险费的现金价值。

9.买保险不能随意,法律利益外的关系需征求同意

关键词

投保人/保险标的/保险利益

基本案情

马远(化名)与女朋友小莉相恋了一年多,双方感情很好。马远想在小莉生日之际送她一件特殊的礼物。现在社会上很流行买人身保险,马远想悄悄给她买一份,等到她生日那天再告诉她,给她一个惊喜。那么,马远可以事先不征得小莉的同意而为她买人身保险吗?

律师说法

未经小莉的同意,马远不能为她买人身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又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对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马远与小莉只是恋爱关系,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以除非马远事先征得本人的同意,否则他不能为小莉购买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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