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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法律责任(3)

原用人单位的损失一般包括:(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的具体赔偿办法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法》

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共同被告。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

本条针对的是劳务派遣单位未遵守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包括平等缔约、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权、劳动安全卫生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结社权以及劳动者的其他权利;对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还应载明用人单位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保障劳动者对劳动派遣协议的相关内容的知情权;不得直接克扣工资抵作劳务报酬等等。违反以上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

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违反以上法律规定,恶意规避法律,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执法,造成一定的社会负面影响等。所谓吊销营业执照,依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对企业违法的一种行政处罚,待企业清算结束予以注销后,其主体资格消灭。在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企业不得从事除清算行为(包括诉讼活动)外的其他任何民事活动。

劳动派遣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最重的行政处罚措施。

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释义)

本条是对非法用工的规定。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是指未依法登记、未取得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而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招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本条所指的违法犯罪行为,是指违反《劳动法》、本法以及《刑法》

等构成犯罪,或不构成犯罪,依据《行政处罚法》、《劳动法》、本法等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如故意伤害罪、强迫劳动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非法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等。违法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诸如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非法雇用童工、殴打、体罚、侮辱劳动者、以暴力、欺诈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等。

未依法登记的组织,主要是指未依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获得合法经营活动主体资格的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十类组织,其经营和管理活动涉及劳动关系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是指形式上存在用工组织,但实质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各种企业、个体组织。考虑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也基于非法用工组织的财产积累与劳动者的劳动密切相关,因此,本条规定,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个人承包违法的规定。

个人承包经营分为企业内部职工承包经营和非企业职工承包经营两种形式。企业内部职工承包经营是在劳动关系存续的前提下,企业与职工通过承包合同而产生的一种民事协议。个人雇用劳动者是一般民事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但是个人承包经营与发包方具有密切的联系,而且承包者只是内部承包,对外并不改变企业的法律身份。

因此,发包方有义务监督个人承包者在招录和使用劳动者时,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否则,应与个人承包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管理主体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规定。

劳动行政部门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监察条例》、《行政处罚法》、《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等对其行使职权及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目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主要有:(1)用工登记和备案;(2)工伤认定;(3)劳动监察,包括劳动纪律检查、订立劳动合同情况、工时、工资基准执行情况、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4)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法律法规情况;(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事项。其中,第(1)、(2)、(3)项内容均涉及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主要是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国家行政机关,主要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卫生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这些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一起,实施对用人单位及劳动关系合法运行的监督和管理。

违法行使职权主要表现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等。滥用职权包括:(1)不正当地行使职权。如任意提高行政处罚金的数目、抬高对用人单位的处理等级等;(2)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如对直接责任人员的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不能由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对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处罚,而不能由劳动行政保障机关处罚等。玩忽职守主要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工作马虎,不负责任,搪塞敷衍,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企业发现后不及时予以行政处理等。

循私舞弊,主要是指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如接受好处和贿赂,不及时处理甚至弄虚作假,为违法用人单位开脱责任等。

因违法行政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劳动法》本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赔偿有专门规定的以外,应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赔偿的规定执行。造成劳动者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等;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违法行政造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其他权益损失,如不能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的,也应依法进行相应的赔偿。

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包括直接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照我国《公务员法》的规定,行政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其具体处分,应依我国《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消防法》、《劳动监察条例》等规定,如无具体规定,则依我国的《公务员法》的规定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法》

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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