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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法治天平(1)

法律体系逐步健全,法治意识植根全社会,这是改革开放以来,堪与中国经济飞速发展相提并论的重大成就,虽然中国法治现状远称不上理想。

法治的定义众说纷纭,但是,根基于民意基础上的法律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司法独立,却毫无争议是法治的特质。建立法治的本意是保护公民权利,保障公民自由。以此来衡量,中国尚站在法治之门前,虽登堂尚未入室。

挑战多多。例如,如何制定出充分反映民意的“善法”而非“恶法”?在强大的公权力干预下,私权如何得到保障?执法如何跟上立法步伐?比较紧迫而现实的问题是,如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如何提高政府的公信度,如何建立一个可问责的政府。

能否建立起法治国家,将决定中国的命运,也将决定中国经济改革最终能否成功。将无序作为市场经济的代名词,如果不是曲解,至少是一种误解。

吴敬琏先生较早指出“好的市场经济”和“坏的市场经济”分野,并不懈警示权贵资本主义危险。近年来,政府对经济的过度干预有增无减,但立法毕竟取得了重要的进展。这两种同时发展的趋势存在内在的冲突,终将对改革尤其是经济改革形成羁绊。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些重要的法律,如《反垄断法》,还被恰如其分地称作“无牙的老虎”。但是,这些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突破,它们时时刻刻提醒着人们,问题不可回避,而且提供了一个不断改进的基础。尽可能使法律制定得完善一些,固然值得赞赏,但如果希望一出世便完美,只能导致胎死腹中。在渐进改革的中国,尤其需要明白这个道理。

法律不可能如先驱者所愿,还因为法治的进程不仅囿于社会的认知,更是社会利益集团不断博弈的产物。《物权法》制定的艰难曲折便为此作了生动的诠释。

人们尽可以指出现行法律的种种不足,但是,伴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公民的权利意识正日益觉醒。它要求政府、全社会“认真对待权利”,这最终将催生一种新型的政治。法治,也许将成为撬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杠杆。

修宪重在正名

修宪建议“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正可解释为个体及私有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可侵犯。

1999年3月初召开的九届人大二次会议有一项重要议程,就是对中国现行宪法进行部分修改。按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修宪建议,此次修宪的内容广泛,包括了邓小平理论、依法治国、多种所有制经济等诸项条款。业界人士最为关注的,可能就是有关私有经济问题的提法和分量。

我国目前实行的宪法,是1982年通过的建国以来第四部宪法。其后,曾有1988年、1993年两次修宪,1999年的修宪当属第三次。

回过头来看可以发现,私有经济问题在80年代就曾是修宪的主题。在1982年通过的宪法中,已有“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内容,但没有提及私营经济。1988年修宪时作了补充:“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1993年修宪并未就私有经济等问题再发言。至此次修宪,中共中央又建议宪法中明确:“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完全可以看出,这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大突破性修改;而后面一句虽为合并已有条款,但也有很明显的强调作用。

近两年来,鉴于市场经济在中国的较大发展,学界不少识者曾向立宪和修宪机构建言,提出应在宪法中写上“保护私有财产”的内容,业界也多有附议。因此在此次中央公布修宪建议之前,许多人都估计会有相应话语出现。实际情况与人们的预期不尽相同。这种情况,可从多方面理解。

从法学的角度看,民间提议的“保护私有财产”的提法虽说到了点子上,但并不很准确。因为宪法是关于民权和政权的权利约法,而不是财产保护约法。查各国宪法,可知美国宪法(1787年颁布,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人民有保障其人身、住所、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索和扣压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作为法国宪法序言的《权利宣言》(1789年颁布)第十七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日本宪法(1946年颁布)第二十九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在这里,宪法保护的都是权利,而不是财产。

此次中共中央的修宪建议,强调“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同样明确了保护的是经济权利而非财产,显然在听取学界意见、考虑中国现实的基础上,也非常重视要合乎法学的基本原理。当然,“私营经济”与“私有财产”仍有三字之差,但个中内涵确有一脉相承之处。特别是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早已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由此,并借鉴世界宪政文明的成果,中共中央修宪建议提出的“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其实正可解释为“个体及私有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可侵犯”。

按照布赖斯(James Bryce)的宪法分类法,宪法可以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所谓“刚性宪法”,就是宪法的条款不能轻易更改,修宪须经特定程序,由特定修宪机关修订。反之,则称之为“柔性宪法”,其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寻常的法律没有区别。按照这种分类标准,我们中国的宪法可以称之为“刚性宪法”。但愿这部经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国现行宪法能成为一部真正的“刚性宪法”。其“刚性”不仅仅要表现在修订程序和内容上,更应表现在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至尊地位和严格的实施操作之中。

-1999年第3期-

反垄断也是行百里者半九十

中国的行业性垄断不仅存在于传统上被认为有“公共利益”的战略性行业,也存在于相当一部分表面上存在“竞争”、实际上并未开放准入的普通行业。

因为中国加入WTO已经是既成事实,2002年3月间“两会”(人代会与政协会议)内外,反垄断再度成为热门话题。毕竟,近年来屡遭诟病的垄断行业——电信、电力和民航业已经迈出了关键的第一步或是第二步;而人们在颔首之余,也在期待更广阔的进步。

与反垄断相关的法治建设,最有理由成为当前的主要关注点。中国从1987年就在国务院法制局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1988年出台《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1993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然而,至今未能颁布一部能够全面保护企业自由参与市场竞争权利的系统的反垄断法,这不能不是一种巨大的遗憾。

往昔的法律难产缘由种种,具有垄断地位的经济部门或明或暗的阻力必是其一。而今天拆分的手术刀已经落下,反垄断法的出台就不仅少了阻力,而且成为巩固和扩展改革成果之必需。在这次人代会上,马大谋等30多名人大代表提出的尽快制定反垄断法的议案成为“一号议案”,显然并非偶然,正说明为反垄断立法确已刻不容缓。

与反垄断法出台同等重要的还有行业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在这里,因为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电信法,而电信业的反垄断又是重中之重,制定一部适应对外开放和市场竞争格局的电信法确属当务之急。中国制定电信法呼声已久,准备工作也已经进行了很长时间。至2001年中,最通行的说法是电信法可望在本次人代会期间通过。但到2002年人代会最后一届会议召开,仍然没有看到可靠的进度表,反倒是代表们再次急切呼吁。这种情形使人多少感到担忧。

当年德意志邮政电信业重组,在1994年政企分离、行业重组、公司建制之时,便同步制定法律。1996年夏季德国《电信法》颁布,为秋天的德意志电信上市奠定基础;1998年《邮政法》颁布,又为2000年的德国邮政上市铺平道路。这种运作程式显示了市场经济国家法制的至尊地位,也为国有公司进入资本市场赢得了更多的市场信心。相形之下,中国在当前法制未彰、竞争初起之时,便急于让治理结构不完善的中国电信进入国际资本市场,显然不是明智的战略选择。

如果把反垄断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法律来理解,还应当承认中国的行业性垄断不仅存在于电信、电力、民航、铁路这些传统上被认为有“公共利益”和“自然垄断”性质的战略性行业,也存在于相当一部分表面上存在“竞争”、实际上并未开放准入的普通行业。那些以所有制为壁垒限制民营企业进入的行业,无论业内有多少家不同利益主体管理下的国有企业在“竞争”,本质上都属于垄断性行业(只不过因为预算软约束下的过度竞争未必能拿到超额垄断利润)。因为国有经济说到底是“一家人”,而竞争理应是不同所有者所属厂商之间的较量。按照欧洲国家的经验,开放应首先从这些行业始,电信一类传统的管制行业走在后面。中国当然未必遵循同一变革秩序,但现在终究也到了让所有行业“以垄断为非”的时候。

例如银行、保险、证券之类的金融业,例如汽车等制造业,例如其他。既然已经承诺了在五年之内或之后可以让私有的外商分步进入,就承认了这些行业不是非国家垄断不可的“战略命脉”。那么,为什么不能现在就放开准入(实行核准制),让民营企业也进来,让行业成为真正具有竞争机制的行业呢?——我们当然知道,市场经济在本质上只能是竞争经济。

中国从1980年经济生活中出现竞争之始就提出“反垄断”,至今可谓成果空前。民营经济在众多行业的茁壮成长是一类标志,以电信拆分为突破口的传统管制行业结束一家专营局面为另一类标志,昭示我们的经济社会与原来的垄断计划体制已越来越远,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日益接近。然而,像改革的其他方方面面一样,反垄断也是“行百里者半九十”,我们只有义无反顾,继续向前。

-2002年第6期-

报道权、批评权与公司名誉权

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媒体究竟有没有权利以事实为依据,对上市公司做出批评?

2002年3月5日,《财经》杂志发表《世纪星源症候》一文,对在深圳交易所上市的世纪星源公司操纵财务报表的行为进行了揭露和质疑。我们没有想到,这样一篇主要以上市公司所披露的公开资料为依据的分析性报道会引致诉讼,世纪星源公司于杂志面世的次日递交诉状,控告《财经》及作者蒲少平侵犯名誉权并索赔108万元。至3月26日,《财经》已经接到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正式开庭时间被确定于4月22日,《财经》将遵照法律程序出庭应诉。连日来,已经有许多媒体来电来函来人,急于了解我们在此案中的立场与想法。很显然,社会公众当前高度重视法治建设的方方面面,《世纪星源症候》引致诉讼事件的影响将远远超过报道本身。

中国近年来已经出现过许多起媒体与被报道者权利冲突引致的“侵犯名誉权”讼案,其中以媒体败诉而告结束的不在少数。我们不想在此对过往案件一一评判,说出自己的认同或是遗憾。应当强调的是,世纪星源诉《财经》案与其他案件仍有重大不同:其一,世纪星源是一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公众公司,其行为涉及广泛公众利益,理应受到公众的严格监督;其二,《财经》对于世纪星源的报道基于其公开披露的材料以及作者采用合法手段采集的信息,甚至该公司的起诉状本身也不认为报道失实,仅指控报道“混淆视听”、“主观臆测”、“夸大其词”、“牵强附会”,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和形象”。

于是,我们面对的是一个较之以往新闻名誉侵权案更极端也更典型的案例。它将回答非常根本性的问题:媒体究竟有没有权利以事实为依据,对上市公司做出分析评论和批评?我们深信自己行使批评权利的正当性。《财经》创办以来,一直依照严格的新闻规范采集事实,报道事实;同时也在秉承新闻工作者的基本良知,对社会上存在的问题尽自己的能力予以揭露,以维护财经领域的基本规范。刊登关于世纪星源财务状况的报道,正是出于这样的基本理念。众所周知,《财经》与世纪星源双方处于两个不同的经营领域,不存在私利的冲突,也没有个人恩怨;《财经》之所以报道此事件,基本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世纪星源症候》的作者是一名证券分析师,从世纪星源的年报等一系列公开文件以及实地采访的材料中发现问题、揭露问题,显示了他的敬业和良知,我们有权利更有义务将其成果公之于众。

《财经》所行使的报道权和批评权,是言论自由的核心内容,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新闻媒体不仅是行使言论自由的主体,也是广大人民实现言论自由的途径之一。当然,《宪法》以及《民法通则》都明确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实践中名誉权与批评权的冲突不可避免。然而,只要媒体不是出于恶意构陷、捏造事实,其行使报道和评论的权利就是合法的,这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中就已经获得认可。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进一步指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据此,只要内容属实就不会构成侵权。

当然,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特别是法律对于因言论和批评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所作规范远非完备,致使相当一部分新闻名誉权案未获公正审理。鉴于此,一些法学专家一直在呼吁,在被批评对象属于具有影响力的公职人物和公共机构时,应当在个体权利与言论自由之间做出有效平衡。这实际上是要求在对等原则的前提下,保护言论自由以维护公共利益。发生在证券市场上的新闻名誉权案即属此列。当前,全社会的信用状况处于一个非常严峻的关头,保护媒体的批评权对制约不规范的市场行为、重建社会信用更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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