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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中学修身教科书(上篇)(5)

盖人类之体魄及精神,其能力本不完具,非互相左右,则驯至不能生存。以体魄言之,吾人所以避风雨寒热之苦,御猛兽毒虫之害,而晏然保其生者,何一非社会之赐?以精神言之,则人苟不得已而处于孤立之境,感情思想,一切不能达之于人,则必有非常之苦痛,甚有因是而病狂者。盖人之有待于社会,如是其大也。且如语言文字之属,凡所以保存吾人之情智而发达之者,亦必赖社会之组织而始存。然则一切事物之关系于社会,盖可知矣。

夫人食社会之赐如此,则人之所以报效于社会者当如何乎?曰:广公益,开世务,建立功业,不顾一己之利害,而图社会之幸福,则可谓能尽其社会一员之本务者矣。盖公而忘私之心,于道德最为高尚,而社会之进步,实由于是。故观于一社会中志士仁人之多寡,而其社会进化之程度可知也。使人人持自利主义,而漠然于社会之利害,则其社会必日趋腐败,而人民必日就零落,卒至人人同被其害而无救,可不惧乎?

社会之上,又有统一而制裁之者,是为国家。国家者,由独立之主权,临于一定之土地、人民,而制定法律以统治之者也。凡人既为社会之一员,而持社会之道德,则又为国家之一民,而当守国家之法律。盖道德者,本以补法律之力之所不及;而法律者,亦以辅道德之功之所未至,二者相须为用。苟悖于法律,则即为国家之罪人,而决不能援社会之道德以自护也。唯国家之本领,本不在社会,是以国家自法律范围以外,决不干涉社会之事业,而社会在不违法律之限,亦自有其道德之自由也。

人之在社会也,其本务虽不一而足,而约之以二纲,曰公义;曰公德。

公义者,不侵他人权利之谓也。我与人同居社会之中,人我之权利,非有径庭,我既不欲有侵我之权利者,则我亦决勿侵人之权利。人与人互不相侵,而公义立矣。吾人之权利,莫重于生命财产名誉。生命者一切权利之本位,一失而不可复,其非他人之所得而侵犯,所不待言。财产虽身外之物,然人之欲立功名享福利者,恒不能徒手而得,必有借于财产。苟其得之以义,则即为其人之所当保守,而非他人所能干涉者也。名誉者,无形之财产,由其人之积德累行而后得之,故对于他人之谗诬污蔑,亦有保护之权利。是三者一失其安全,则社会之秩序,既无自而维持。是以国家特设法律,为吾人保护此三大权利。而吾人亦必尊重他人之权利,而不敢或犯。固为谨守法律之义务,抑亦对于社会之道德,以维持其秩序者也。

虽然,人仅仅不侵他人权利,则徒有消极之道德,而未足以尽对于社会之本务也。对于社会之本务,又有积极之道德,博爱是也。

博爱者,人生最贵之道德也。人之所以能为人者以此。苟其知有一身而不知有公家,知有一家而不知有社会,熟视其同胞之疾苦颠连,而无动于中,不一为之援手,则与禽兽奚择焉?世常有生而废疾者,或有无辜而罹缧绁之辱者,其他鳏寡孤独,失业无告之人,所在多有,且文化渐开,民智益进,社会之竞争日烈,则贫富之相去益远,而世之素无凭借、因而沉沦者,与日俱增,此亦理势之所必然者也。而此等沉沦之人,既已日趋苦境,又不敢背戾道德法律之束缚,以侵他人之权利,苟非有赈济之者,安得不束手就毙乎?夫既同为人类,同为社会之一员,不忍坐视其毙而不救,于是本博爱之心,而种种慈善之业起焉。

博爱可以尽公德乎?未也。赈穷济困,所以弥缺陷,而非所以求进步;所以济目前,而非所以图久远。夫吾人在社会中,决不以目前之福利为已足也,且目前之福利,本非社会成立之始之所有,实吾辈之祖先,累代经营而驯致之,吾人既已沐浴祖先之遗德矣,顾不能使所承于祖先之社会,益臻完美,以遗诸子孙,不亦放弃吾人之本务乎?是故人在社会,又当各循其地位,量其势力,而图公益,开世务,以益美善其社会。苟能以一人而造福于亿兆,以一生而遗泽于百世,则没世而功业不朽,虽古之圣贤,蔑以加矣。

夫人既不侵他人权利,又能见他人之穷困而救之,举社会之公益而行之,则人生对于社会之本务,始可谓之完成矣。吾请举孔子之言以为证,孔子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又曰:“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是二者,一则限制人,使不可为;一则劝导人,使为之。一为消极之道德;一为积极之道德。一为公义;一为公德。二者不可偏废。我不欲人侵我之权利,则我亦慎勿侵人之权利,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之义也。我而穷也,常望人之救之,我知某事之有益于社会,即有益于我,而力或弗能举也,则望人之举之,则吾必尽吾力所能及,以救穷人而图公益,斯即欲立而立人欲达而达人之义也。二者,皆道德上之本务,而前者又兼为法律上之本务。人而仅欲不为法律上之罪人,则前者足矣,如欲免于道德上之罪,又不可不躬行后者之言也。

(第二节生命)

人之生命,为其一切权利义务之基本。无端而杀之,或伤之,是即举其一切之权利义务而悉破坏之,罪莫大焉。是以杀人者死,古今中外之法律,无不著之。

人与人不可以相杀伤。设有横暴之徒,加害于我者,我岂能坐受其害?势必尽吾力以为抵制,虽亦用横暴之术而杀之伤之,亦为正当之防卫。正当之防卫,不特不背于严禁杀伤之法律,而适所以保全之也。盖彼之欲杀伤我也,正所以破坏法律,我苟束手听命,以至自丧其生命,则不特我自放弃其权利,而且坐视法律之破坏于彼,而不尽吾力以相救,亦我之罪也。是故以正当之防卫而至于杀伤人,文明国之法律,所不禁也。

以正当之防卫,而至于杀伤人,是出于不得已也。使我身既已保全矣,而或余怒未已,或挟仇必报,因而杀伤之,是则在正当防卫之外,而我之杀伤为有罪。盖一人之权利,即以其一人利害之关系为范围,过此以往,则制裁之任在于国家矣。犯国家法律者,其所加害,虽或止一人,而实负罪于全社会。一人即社会之一分子,一分子之危害,必有关于全体之平和,犹之人身虽仅伤其一处,而即有害于全体之健康也。故刑罚之权,属于国家,而非私人之所得与。苟有于正当防卫之外,而杀伤人者,国家亦必以罪罪之,此不独一人之私怨也,即或借是以复父兄戚友之仇,亦为徇私情而忘公义,今世文明国之法律多禁之。

决斗者,野蛮之遗风也,国家既有法律以断邪正,判曲直,而我等乃以一己之私愤,决之于格斗,是直彼此相杀而已,岂法律之所许乎?且决斗者,非我杀人,即人杀我,使彼我均为放弃本务之人。而求其缘起,率在于区区之私情,且其一胜一败,亦非曲直之所在,而视乎其技术之巧拙,此岂可与法律之裁制同日而语哉?

法律亦有杀人之事,大辟是也。大辟之可废与否,学者所见,互有异同,今之议者,以为今世文化之程度,大辟之刑,殆未可以全废。盖刑法本非一定,在视文化之程度而渐改革之。故昔日所行之刑罚,有涉于残酷者,诚不可以不改,而悉废死刑之说,尚不能不有待也。

因一人之正当防卫而杀伤人,为国家法律所不禁,则以国家之正当防卫而至于杀伤人,亦必为国际公法之所许,盖不待言,征战之役是也。兵凶战危,无古今中外,人人知之,而今之持社会主义者,言之尤为痛切,然坤舆,既尚有国界,各国以各图其国民之利益,而不免与他国相冲突,冲突既剧,不能取决于樽俎之间,而决之以干戈,则其国民之躬与兵役者,发枪挥刃,以杀伤敌人,非特道德法律,皆所不禁,而实出于国家之命令,且出公款以为之准备者也。唯敌人之不与战役,或战败而降服者,则虽在两国开战之际,亦不得辄加以危害,此著之国际公法者也。

(第三节 财产)

夫生命之可重,既如上章所言矣。然人固不独好生而已,必其生存之日,动作悉能自由,而非为他人之傀儡,则其生始为可乐,于是财产之权起焉。盖财产者,人所辛苦经营所得之,于此无权,则一生勤力,皆为虚掷,而于己毫不相关,生亦何为?且人无财产权,则生计必有时不给,而生命亦终于不保。故财产之可重,次于生命,而盗窃之罪,次于杀伤,亦古今中外之所同也。

财产之可重如此,然而财产果何自而始乎?其理有二:曰先占;曰劳力。

有物于此,本无无属,则我可以取而有之。何则?无主之物,我占之,而初非有妨于他人之权利也,是谓先占。

先占者,劳力之一端也。田于野,渔于水,或发见无人之地而占之,是皆属于先占之权者,虽其事难易不同,而无一不需乎劳力。故先占之权,亦以劳力为基本,而劳力即为一切财产权所由生焉。

凡不待劳力而得者,虽其物为人生所必需,而不得谓之财产。如空气弥纶大地,任人呼吸,用之而不竭,故不可以为财产。至于山禽野兽,本非有畜牧之者,故不属于何人,然有人焉捕而获之,则得据以为财产,以其为劳力之效也。其他若耕而得粟,制造而得器,其须劳力,便不待言,而一切财产之权,皆循此例矣。

财产者,所以供吾人生活之资,而俾得尽力于公私之本务者也。而吾人之处置其财产,且由是而获赢利,皆得自由,是之谓财产权。财产权之确定与否,即国之文野所由分也。盖此权不立,则横敛暴夺之事,公行于社会,非特无以保秩序而进幸福,且足以阻人民勤勉之心,而社会终于堕落也。

财产权之规定,虽恃乎法律,而要非人人各守权限,不妄侵他人之所有,则亦无自而确立,此所以又有道德之制裁也。

人既得占有财产之权,则又有权以蓄积之而遗赠之,此自然之理也。蓄积财产,不特为己计,且为子孙计,此亦人情敦厚之一端也。苟无蓄积,则非特无以应意外之需,所关于己身及子孙者甚大,且使人人如此,则社会之事业,将不得有力者以举行之,而进步亦无望矣。遗赠之权,亦不过实行其占有之权。盖人以己之财产遗赠他人,无论其在生前,在死后,要不外乎处置财产之自由,而家产世袭之制,其理亦同。盖人苟不为子孙计,则其所经营积蓄者,及身而止,无事多求,而人顾毕生勤勉,丰取啬用,若不知止足者,无非为子孙计耳。使其所蓄不得遗之子孙,则又谁乐为勤俭者?此即遗财产之权之所由起,而其他散济戚友捐助社会之事,可以例推矣。

财产权之所由得,或以先占,或以劳力,或以他人之所遗赠,虽各不同,而要其权之不可侵则一也。是故我之财产,不愿为他人所侵,则他人之财产,我亦不得而侵之,此即对于财产之本务也。

关于财产之本务有四,一曰,关于他人财产直接之本务;二曰,关于贷借之本务;三曰,关于寄托之本务;四曰,关于市易之本务。

盗窃之不义,虽三尺童子亦知之,而法律且厉禁之矣。然以道德衡之,则非必有穿窬劫掠之迹,而后为盗窃也。以虚伪之术,诱取财物,其间或非法律所及问,而揆诸道德,其罪亦同于盗窃。又有貌为廉洁,而阴占厚利者,则较之盗窃之辈,迫于饥寒而为之者,其罪尤大矣。

人之所得,不必与其所需者,时时相应,于是有借贷之法,有无相通,洵人生之美事也。而有财之人,本无必应假贷之义务,故假贷于人而得其允诺,则不但有偿还之责任,而亦当感谢其恩意。且财者,生利之具,以财贷人,则并其贷借期内可生之利而让之,故不但有要求偿还之权,而又可以要求适当之酬报。而贷财于人者,既凭借所贷,而享若干之利益,则割其一部分以酬报于贷我者,亦当尽之本务也。唯利益之多寡,随时会而有赢缩,故要求酬报者,不能无限。世多有乘人困迫,而胁之以过当之息者,此则道德界之罪人矣。至于朋友亲戚,本有通财之义,有负债者,其于感激报酬,自不得不引为义务,而以财贷之者,要不宜计较锱铢,以流于利交之陋习也。

凡贷财于人者,于所约偿还之期,必不可以不守。也或有仅以偿还及报酬为负债者为本务,而不顾其期限者,此谬见也。例如学生假师友之书,期至不还,甚或转假于他人,则驯致不足以取信,而有书者且以贷借于人相戒,岂非人己两妨者耶?

受人之属而为之保守财物者,其当慎重,视己之财物为尤甚,苟非得其人之预约,及默许,则不得擅用之。自天灾时变非人力所能挽救外,苟有损害,皆保守者之责,必其所归者,一如其所授,而后保守之责为无忝。至于保守者之所费,与其当得之酬报,则亦物主当尽之本务也。

人类之进化,由于分职通功,而分职通功之所以行,及基本于市易。故市易者,大有造于社会者也。然使为市易者,于货物之精粗,价值之低昂,或任意居奇,或乘机作伪,以为是本非法律所规定也,而以商贾之道德绳之,则其事已谬。且目前虽占小利而顿失其他日之信用,则所失正多。西谚曰:正直者,上乘之策略。洵至言也。

人于财产,有直接之关系,自非服膺道义恪守本务之人,鲜不为其所诱惑,而不知不觉,躬犯非义之举。盗窃之罪,律有明文,而清议亦复綦严,犯者尚少。至于贷借寄托市易之属,往往有违信背义,以占取一时之利者,斯则今之社会,不可不更求进步者也。夫财物之当与人者,宜不待其求而与之,而不可取者,虽见赠亦不得受,一则所以重人之财产,而不敢侵;一则所以守己之本务,而无所歉。人人如是,则社会之福利,宁有量欤?

(第四节 名誉)

人类者,不徒有肉体之嗜欲也,而又有精神之嗜欲。是故饱暖也,富贵也,皆人之所欲也,苟所得仅此而已,则人又有所不足,是何也?曰:无名誉。

豹死留皮,人死留名,言名誉之不朽也。人既有爱重名誉之心,则不但宝之于生前,而且欲传之于死后,此即人所以异于禽兽。而名誉之可贵,乃举人人生前所享之福利,而无足以尚之,是以古今忠孝节义之士,往往有杀身以成其名者,其价值之高为何如也。

夫社会之中,所以互重生命财产而不敢相侵者,何也?曰:此他人正当之权利也。而名誉之所由得,或以天才,或以积瘁,其得之之难,过于财产,而人之所爱护也,或过于生命。苟有人焉,无端而毁损之,其与盗人财物、害人生命何异?是以生命财产名誉三者,文明国之法律,皆严重保护之。唯名誉为无形者,法律之制裁,时或有所不及,而爱重保护之本务,乃不得不偏重于道德焉。

名誉之敌有二:曰谗诬;曰诽谤。二者,皆道德界之大罪也。

谗诬者,虚造事迹,以污蔑他人名誉之谓也。其可恶盖甚于盗窃,被盗者,失其财物而已;被谗诬者,或并其终身之权利而胥失之。流言一作,虽毫无根据,而妒贤嫉才之徒,率喧传之,举世靡然,将使公平挚实之人,亦为其所惑,而不暇详求,则其人遂为众恶之的,而无以自立于世界。古今有为之才,被谗诬之害,以至名败身死者,往往而有,可不畏乎?

诽谤者,乘他人言行之不检,而轻加以恶评者也。其害虽不如谗诬之甚,而其违公义也同。吾人既同此社会,利害苦乐,靡不相关,成人之美而救其过,人人所当勉也。见人之短,不以恳挚之意相为规劝,而徒讥评之以为快,又或乘人不幸之时,而以幸灾乐祸之态,归咎于其人,此皆君子所不为也。且如警察官吏,本以抉发隐恶为职,而其权亦有界限,若乃不在其职,而务讦人隐私,以为谈笑之资,其理何在?至于假托公益,而为诽谤,以逞其媢嫉之心者,其为悖戾,更不待言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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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集益,70后重要作家。曾就读于鲁迅文学院第七届中青年作家高级研讨班。浙江省作协签约作家。在《十月》《人民文学》《中国作家》《钟山》《天涯》等大型文学期刊发表小说六十万字。2009年获《十月》新锐人物奖。2010年获浙江省青年文学之星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