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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章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良性互动关系的构建问题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良性互动关系的构建问题

韩静

无论是在哪种形态或体制的社会中,媒体的报道都明显地表现出引导社会舆论的功能,或者说这种功能都被传播主体自觉的加以运用,只是运用的方式不同而已。社会舆论的监督主要通过媒体的监督来实现。在我国,媒体舆论监督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也是确保司法公正能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有效途径。但是,媒体毕竟不是国家司法机关,对司法公正的把握尺度没有法律的具体条款来约束执行,因此在舆论监督的实现过程中,媒体更要注意对实现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与之构建良性的互动关系。

一、我国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和消极表现

我国的媒体监督带有明显的社会主义制度特点。现有的涉及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媒体报道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个案型报道,即选择具有典型意义或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具体案例进行报道和评说;二是监督型报道,侧重于对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报道;三是宣传型报道,即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制度改革或者法官先进事迹的报道和评说。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个案型报道中。

一方面,媒体的适当介入有助于司法抵制行政或其他干预从而达到公正司法的初衷。现行《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规定了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现实生活里的一部分案件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制度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和制度缺憾的影响,审判权的公正实现还存在着一定难度,尤其是涉及某些权力部门或强权人物的案件更是如此。这时如果有媒体的介入,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与司法内在的公正力量相结合,就能有效地抵制来自行政或者人为因素的司法干预,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往往社会地位和经济能力悬殊,而媒体监督在这些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给了弱势一方说话的机会。公众寄希望于媒体舆论来维护权利,媒体监督也能够在一定限度内实现这个目的。

另一方面,媒体监督有助于增加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为社会公众评说司法行为并间接参与司法过程提供条件,从而降低司法专横和司法武断的可能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的作用。公开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也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2003年发生的震惊全国的孙志刚事件由于媒体的介入,引起了上层领导的关注,最后不仅将涉案人员绳之以法,还由此推动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从一个侧面印证了媒体监督有助于司法公正的论断。因此应当肯定,媒体监督与舆论压力对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的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的,是不可抹杀的。如果没有新闻媒体的披露,这个案件不会解决得如此迅速,甚至还有可能被某些部门压制下来。

但是,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的消极表现也是存在的。

第一,舆论效果过于强大,影响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从而影响司法公正。

我国的主流媒体都是国有资产,由党和政府直接掌控并受到经济扶植,受权力机关制约且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同时,我国司法地方化、行政化浓厚,抗干扰能力先天不足,更容易受到外部司法环境,包括媒体报道对司法造成的影响。一篇负反馈功能的司法报道,通常能引起有关部门和领导的高度重视而迅速跟进。

这种来自行政关系的干预和公众对案件的评论构成一股强大的社会力量,使得承接案件审判的法院和法官承受巨大的舆论压力。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也会过多地加入个人道德观念因素,从而对审判结果的公正也有了或多或少的影响。一个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的案件总会引起各方的关注和对最后审判结果的期望值。但言论自由的过度扩张,会使舆论对司法行为的关注度超出舆论监督的必要。如果“舆论审判”代替了法院审判,必然会使案件难以得到公正审理。

第二,媒体报道的失实使司法公正性受到质疑。

媒体尽管是以“客观公正地报道事件真相”为其从业准则,但由于其从业人员在采集新闻的过程中缺乏相应的调查权限和采访能力,新闻报道的材料来源常常是纠纷的某一方当事人主动“爆料”,或是媒体从业人员主动向事件的某一方进行调查而取得。因此,媒体对事件“真相”的描述也往往是从事件的某一方立场出发。基于这样一种新闻采集的特点,媒体从业人员往往无法在事件的报道中保持绝对中立。而媒体行业激烈的竞争压力,又导致某些媒体为了争夺市场份额,为了在第一时间报道新闻,在对消息来源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便刊发报道;为了追求轰动效应,以夸大的标题和角度报道纠纷;为了形成舆论热点,增强新闻的感染力和吸引力,在未经仔细调查、科学论证的情况下,即对被报道事件进行价值评判等。

这些表现带来的后果往往是,报道的内容与案件实际审判结果不相一致,公众因此对于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司法的权威性。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带来一系列实际工作中的问题,造成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紧张对立。司法机关因此对媒体的报道采取封闭、压制态度,在具体类型案件中采取对媒体封锁消息的手段,以阻止媒体的监督报道。如2003年11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级法院下发了《关于禁止戎明昌等六名记者旁听采访我省法院案件庭审活动的通知》,对该六名记者进行司法报道的权利予以内部封杀。

二、导致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冲突对立的原因

当代传媒所具有的新闻监督权是宪法中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一种延伸,是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宪法性权利,其实质是代人民群众行使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也就是说,两者之间的冲突是言论自由和司法公正这两种民主社会不可或缺的基本价值的冲突。

我们可以从多个方面来分析造成这种冲突对立的原因。

(一)法律依据的冲突

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关于媒体监督权的规定。媒体监督所依据的法律内容是《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它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国家赔偿请求权等六项具体权利。而新闻舆论的法律监督,是由新闻媒介进行的法律监督,也是人民群众的监督在新闻、出版领域中的体现。

《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规定了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宪法同时规定,法院必须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即审判权要来自人民并受人民监督。这种监督包括媒体对司法的软性监督和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硬性监督。因此,宪法作出的保障监督权和司法权是有着冲突的,具体而言,就是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二)评判标准的冲突

道德和法律作为调整和控制社会的两种基本规范,具有不同价值理念的正义追求。道德是人们的内心良知和认同,由于这种良知和认同因人而异,决定了媒体所集纳的民众的道德观以及所实施的道德标准具有不确定性。民众因感情强烈、容易趋同而反映出的社会情绪,有时未必符合法治的要求。司法判决所依据的是现行的法律,以法律正义作为追求公正的价值理念,以法律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评判标准。媒体和司法评判是非准则的不同带来了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的冲突。

(三)运作规律上的冲突

媒体报道具有随意性和民间性的特点。新、短、快的新闻报道原则,使得记者在实际采访过程中,不可能对所有新闻来源一一核实。此外,受新闻版面或节目时间的限制,不可能做到全面地报道事件发生的完整过程和对立双方的所有意见。因此,在对新闻事实的采集、取舍和决定上,传媒有着较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没有明确、固定的规则可以遵循。司法的程序性、职业性正好与之相对立。司法活动是一种高度理性的判断和推理过程,随着司法职业化程度的提高,繁琐的诉讼程序、专业的法律术语使司法活动逐渐演变成一项需要经过专门培训和长期实践才能掌握的职业技能。司法活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其严格的程序性、职业性也决定了它与媒体报道之间的冲突对立。

三、实现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良性互动关系的制度构建

媒体报道和司法公正之间的平衡关系是关系着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重要问题,需要找到一个最佳的契合点来使两者达到最有效的良性互动关系。

(一)确立媒体监督的制度保障制度

媒体监督权的实现需要有法律制度上的确认和限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性法律中对新闻自由加以保护,在一些国际性条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中也对保障新闻自由进行了规定。但是,为了防止新闻媒体影响公正审判,许多国家法律也同时对媒体司法报道的范围进行了控制,只是各国的具体控制程度有所不同,即使是在强调新闻自由的西方国家,媒体监督立法也不是漫无边际的。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新闻立法,但关于媒体报道司法的范围,有关文件已有体现。如1985年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当前报刊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要求“没有把握的案件或有争议的案件,不要公开报道”等。1996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下达的关于法制新闻的意见要求:“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做有倾向的报道。”

(二)建立协调机制,畅通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的有效渠道

媒体和司法双方应该努力建立及时、有效、透明的协调联系机制。各级法院可以在不影响审判的前提下,将本院审理的各类重大、典型或社会关注的案件情况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主动向社会公布。或者与新闻媒体共同普法,提高公众法律素养。媒体则需要在对外发布新闻报道过程中做到报道真实,与司法部门的司法程序保持同步,不跃进,不添乱。

(三)加强媒体自律,优化司法外环境

要实现媒体与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加强媒体行业的自律非常重要。首先,媒体要明确角色意识,正确定位,不以“传媒法官”自居来进行“媒体审判”;要尊重司法权的行使,尽量做到真实、客观报道,公正、善意批评。其次,媒体应强化新闻舆论监督的责任意识,以善意和建设性的态度实施司法监督,将监督方向和重点转至司法人员腐败、司法程序违法等方面,对行政、立法机关非法干预司法独立的现象进行媒体监督,优化司法外环境。

四、媒体舆论监督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有效发挥媒体舆论监督的作用是一个优秀的媒体贴近大众、服务民生的重要手段和途径。但是,鉴于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之间的微妙关系,媒体需要在实践中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制新闻记者需具备一些特别的素质

法制新闻记者除了应该具备时事、经济、文教、娱乐等类记者的新闻敏感性、快速反应性等基本素质外,还应该具备一些特别的素质。一是记者需要将客观、公正作为第一。记者要以法律的眼光来审视新闻事实,规范新闻报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采访和写作。二是要注重核实、确认。三是要具备强烈的证据意识。凡是写入新闻的事实,必须通过合法手段找到充足的证据,证明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四是对新闻事实有适度过滤和技术处理的能力。五是在写作方法上应尽量使用平和的言辞,注意避免带有个人感情色彩、过激的文字出现。法制报道中往往会出现很多专业的法律术语和复杂的法律关系,具有法律知识功底的记者往往能够很好地抓住事件的关键点,把握问题的重要环节所在,写出来的报道和评论自然就能够给公众一个清晰、系统、理性的认识。

(二)把握好报道评论的时间和方式,要有大局观

从社会背景来看,当前中国处于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集中涌现,社会缺乏疏导矛盾的“减压阀”,公众关注的案件很容易成为引爆不满情绪的导火索,公众容易通过形成“舆论审判”来发泄种种不满。因此,媒体在进行司法监督报道中一定要把握好分寸,要有保证社会进步发展的大局观。媒体舆论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而不是加剧冲突各方的矛盾。

媒体监督要注意报道的阶段性、平衡性和权威性。媒体介入司法的时间要把握好,不得超越司法程序对案件进行定性或随意对证据、事实及当事人做肯定或否定性指认。对审判过程的报道要客观、中立、严谨,在报道司法权的运作情况时,要注意尊重司法的权威性。

(三)注意避免新闻侵权诉讼事件的发生

新闻侵权主要表现为内容失实、评论不当、暴露隐私三种形式。从司法实践来看,新闻侵权的对象主要是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随着社会公众法制意识的逐步增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公民越来越多,也带来了媒体新闻侵权案件数量逐步上升的趋势。新闻侵权带来的后果是新闻媒体社会公信力的减弱以及对其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追究。因此,有效地加强媒体管理、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素质是避免新闻侵权事件发生的根本措施和手段。

(作者系解放日报报业集团广告中心经济师)

参考文献:

苏保忠:《舆论监督对民主政治发展的功能模式探析——透视“焦点访谈”》,《新闻与传播研究》2002年第3期。

吴献举:《“媒体审判”是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滥用》,《新闻记者》2002年第9期。

马骋:《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续)——新闻报道促进司法公正》,《检察风云》2006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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